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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晶、王艳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321执172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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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21执172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晶、王艳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晶;王艳秋;闵凡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21执17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超,男,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时晶,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王艳秋,女,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闵凡杰,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晶、王艳秋、闵凡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收到被执行人时晶案款1100元、闵凡杰案款20000元,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时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需长期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时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苏0321执1726号案件的执行。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杰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王光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旭光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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