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建华、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02民初5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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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02民初5133号案件名称
聂建华、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聂建华;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02民初5133号原告:聂建华,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怀化市鹤城区紫东路(大汉龙城旺龙府商业5栋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80900661D。法定代表人:吴彦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911103650。原告聂建华诉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建华,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2.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实际工资与最低标准的差额部分;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应承担部分18000元(300元/月×60个月),退还代扣原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18000元(300元/月×60个月),由原告自行缴纳;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在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基地任管理人员,后于2011年8月8日被安排到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任经理至2020年12月31日。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在被告内部管理架构中,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仅做为被告的生产部来予以管理,原告做为采购部(又称物资供应部)经理的大部分工作都是围绕生产部来展开。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20年12月从原告工资里将养老保险(217.2元)、医疗保险(54.3元)及住房公积金(300元)个人部分共571.5元每月扣除,后于2014年1月开始以最低标准缴养老保险至2015年11月30日,医疗保险从2014年3月缴至2019年9月,住房公积金从2014年4月缴至2015年12月。养老保险前后故意拖欠达8年之久,在职及离职后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多次请求补缴五险一金而无结果。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已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于2016年1月1日,被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领据、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时间起始于2011年8月8日。首先,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8日,被答辩人提交的2010年6月2日工资表、2010年9月3日和2010年10月3日的领据拟证明其在答辩人处上班时间为2010年5月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此时被答辩人公司尚未设立。其次,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已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时间存续期起始于2016年1月1日。最后,被答辩人在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时,除了银行流水之外,还有养老保险(2014年1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2014年3月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4月开始缴纳)证据材料,然而在证明2011年8月-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时,仅提交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没有对方户名的银行流水、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银行流水。综上,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起始于2011年8月8日。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当驳回。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2日的工资表、2010年10月31日领据和2010年9月3日领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体现的时间是2010年,而原告诉求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点是2011年8月8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没有体现交易对方户名,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转入,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对2016年1月之后的认可,对2016年1月之前的提出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从交易清单体现的内容看,2012年7月到2012年9月,户名为陈丁华的账户连续三个月向原告转入同样金额为3250元的一笔款项,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被告公司又同样每月至少转入一笔3250元的款项(其中2013年1月转入两笔,其余每月转入一笔),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也是基本上每月向原告账户转入一笔金额相差不大的款项,对于这些转入的资金,被告也未提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相关款项为工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30日会议签到表和关于2014年端午节放假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交该两份证据的原件,但是按照常理该证据应保存在被告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1日采购申请单、2013年5月14日采购订单、2011年11月18日面粉采购合同、2013年8月12日付款通知书、2014年8月22日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内资企业登记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予以确认,又因为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虽然两个法人主体资格独立,但是不能因此否定两公司在日常运营中存在联系,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可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养老保险个人明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纳明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证明,本案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起,原告聂建华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通过户名为陈丁华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之后的工资全部由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直接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开始,被告为原告在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处开通账户缴纳养老保险,一直缴纳到2016年11月,之后未再缴纳。2014年3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和生育险,一直缴纳到2019年9月,之后未再缴纳。2014年5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一直缴纳到2015年12月,之后未再缴纳。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1年1月6日,原告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该委主持下签署了调解书。2021年5月6日,原告又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8月至2020年12月五险一金及补差,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8月-2020年12月。经该委审理后依法作出怀劳人仲字(2021)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起点时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在2012年7月开始收到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为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对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点为2012年7月1日。2020年12月17日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聂建华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关于原告请求判决退还代扣原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18000元(300元/月×60个月),由原告自行缴纳。该诉讼请求原告在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应当由原告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实际工资与最低标准的差额部分及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应承担部分18000元(300元/月×60个月)的诉讼请求,因五险一金补缴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聂建华与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聂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湘虹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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