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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钢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4执1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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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04执1088号
  • 案件名称

    何建钢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何建钢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04执1088号被执行人:何建钢,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本院作出的(2021)湘020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建钢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何建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7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工作人员到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到株洲市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投保收益类保险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何建钢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4400元,尚有4400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本案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晏寿林审判员 陈定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易 鑫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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