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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江、张迎春等李月梅、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抗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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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抗8号
  • 案件名称

    李新江、张迎春等李月梅、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新江;张迎春;李月梅;张春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抗8号    抗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        原审原告:李新江,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审原告:张迎春,女,1965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审被告:李月梅,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已去世。        原审被告:张春雷,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审原告李新江、张迎春因与原审被告李月梅、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201民初17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监督,以塔城市检民监[2021]1号抗诉书,提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抗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认为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1794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存在法定监督的情形根据,该调解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以伊检塔分检民监[2021]5号-1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塔城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17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阿赛尔    审  判  员    马明      审  判  员    古尔巴尔登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惟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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