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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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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446号
  • 案件名称

    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创一精锻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兴业路59号。法定代表人:姜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昂,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荫子镇雨山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姚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象森,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晗,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创一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西康南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吴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昂,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创一精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良、该公司及原审被告创一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易昂、被上诉人金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象森、郝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辰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华东公司制造、销售给创一公司使用的JWD31-1000型闭式温锻压力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申请号为201720021469.2、名称为“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相比,缺少多个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都非常简单,价值较低。与之相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数额均明显过高。金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保护范围,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请求驳回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创一公司述称:同意华东公司的上诉意见。金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金辰公司起诉请求:1.华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华东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创一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4.华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5.华东公司赔偿金辰公司支出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用合计78142.5元。华东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为现有技术。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国。3.金辰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金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创一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华东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创一公司从华东公司处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金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9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720021469.2。金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身本体,在机身本体外设有形状与机身本体配合设置的整体封闭壳体,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浓油泵和润滑油泵的位置设有浓油泵保护腔和润滑油泵保护腔,在整体封闭壳体的中部有若干梯子安装部,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气路元件的位置设有进气接口,气路元件伸出进气接口,一气路元件相连的压力表镶嵌在整体封闭壳体上,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制动器、分油器设有与制动器和分油器形状配合设置的保护腔体,并在保护腔体外侧开设有检修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目前,焊接式机身的压力机基本都是暴露式结构,油泵和铺设的油管、气管基本都露在外面,虽然可以从排列整齐方面增加美观,但是依旧不如封闭布置安全系数高,特别是润滑泵、润滑油管、分油器、滤油器等润滑元件。由于分气器、油雾器等气路元件都暴露在外边,而且压力机工作环境复杂,粉尘油污对这些元件都会起到一定的负面作用,造成污物堵塞或者覆盖,此种不利工况可能导致元件损坏。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上述缺点,提供了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将基本上所有部件都包裹在整体封闭壳体内,并对梯子安装部以及其他特殊件的保护进行了优化,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5日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7年12月23日,华东公司与创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向创一公司销售一台被诉侵权产品,金额170万元。根据金辰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到创一公司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录像,并作出(2019)鲁02证保7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在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录像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的铭牌标注有“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型号JWD31-1000,出厂日期2018.10”字样,且金辰公司对创一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华东公司制造、销售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金辰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1万元、差旅费7142.5元。原审法院认为:金辰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八个技术特征:1.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包括机身本体和外设于机身本体、形状与机身本体配合的整体封闭壳体;2.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浓油泵位置设有浓油泵保护腔;3.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润滑油泵位置设有润滑油泵保护腔;4.在整体封闭壳体的中部设有梯子安装部;5.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气路元件的位置设有进气接口,气路元件伸出进气接口;6.与气路元件相连的压力表镶嵌在整体封闭壳体上;7.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制动器、分油器设有与制动器和分油器形状配合设置的保护腔体;8.在制动器和分油器保护腔体外侧开设有检修孔。经原审庭审比对,金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华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包含第6、8项技术特征,但其并非整体封闭,也没有进气接口、浓油泵保护腔、润滑油泵保护腔、制动器保护腔、分油器保护腔,更没有任何气路元件伸出进气接口,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子安装在检修平台上方,而非整体封闭壳体的中部,因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法院根据保全所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视频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专利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为:第一,虽然“封闭”一词的本义是严密盖住或关住使不能通行或随便打开,但结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及“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将基本上所有部件都包裹在整体封闭壳体内”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得出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整体封闭”为壳体将机身本体全部严密盖住的结论,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机身部件裸露,仍属于整体密闭,与第1项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浓油泵和润滑油泵分别设置在整体壳体的两个独立封闭空间内,包含了第2、3项专利技术特征。第三,专利技术方案系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制动器、分油器设有与制动器和分油器形状配合设置的保护腔体,即制动器和分油器在同一个保护腔内,而非华东公司所称的制动器、分油器分别有一个单独的保护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制动器和分油器的周围及底部设有方形壳体,与第7项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第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检修平台上有检修孔,维修人员须借助梯子才能进入检修孔,结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检修平台上的梯子固定方式可知润滑油泵一侧的壳体上设置的两个凸起用于固定梯子,属于梯子安装部,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检修平台下方矩形凹孔也可以放置梯子,凹孔和凸起均位于整个壳体的中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整体壳体的中部设有梯子安装部,与第4项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第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气路元件在封闭壳体内,则该气路元件须从接口中伸出,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第5项专利技术特征。对于华东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提交的期刊仅有产品图片,没有具体结构的说明,不能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有效比对,故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华东公司制造、销售,创一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诉侵权产品系创一公司从华东公司处购买,创一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金辰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创一公司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买使用的是侵权产品,故对金辰公司要求创一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华东公司处仍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金辰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华东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证明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作为参考,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华东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金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华东公司赔偿金辰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华东公司赔偿金辰公司合理开支5万元;四、驳回金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3元,由金辰公司负担5800元,华东公司和创一公司共同负担8703元。本院二审期间,华东公司提交了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公证处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2020)苏盐大丰证字第435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金辰公司、创一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华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金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排除华东公司自行委托公证处拍摄照片前已改变了被诉侵权产品部件及其结构的可能,因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华东公司所提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系原审判决作出后,华东公司自行委托公证处拍摄所得,不能显示金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专利权,华东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华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创一公司使用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权前5年年费均已按期缴纳,且第5年年费已于2021年1月28日缴纳。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要求华东公司承担15万元的损失赔偿和5万元合理费用是否适当。(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权利要求1所记载技术特征的问题。其中,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和局部特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有一个沿该产品形状的方形外壳,大致将整个压力机包裹在内。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压力机的所有部件均须被完全地包裹在整体封闭壳体中,且说明书专门就整体封闭壳体对压力机的包裹范围使用了“基本上全部”一词,即是考虑到了诸如大齿轮、制动器等部件的特殊外形,或气路管道等因工作需要而伸出方形外壳的情况。相较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压力机完全裸露的状态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方形外壳虽然并非严丝合缝的绝对封闭,有部件基于特殊形状或工作运行的需要存在伸出方形外壳的情况,但就方形外壳整体而言,构成压力机的封闭壳体,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这一技术特征。华东公司以其二审提交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相邻边之间存在人手臂粗细的缝隙、方形外壳中的部件周围仍有灰尘、油污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没有达到整体封闭程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本体左右部位各开有一个长方形带门凹腔,其中左部带门凹腔内安装有润滑油泵,右侧带门凹腔内安装有浓油泵,故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机身壳体上设置有润滑油泵保护腔和浓油泵保护腔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中部位置还安装有两块方形凸起,华东公司认可该凸起能与方形吊环配合,用于安装梯子,且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壳体中部的梯子安装部形状作出限定,所以华东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梯子安装部应为矩形、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凸起为圆形,二者不相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在整体封闭壳体的中部有若干梯子安装部”这一技术特征。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压力机封闭壳体上开设有进气接口这一特征,并未对进气接口在封闭壳体上的具体位置作出限定,说明书附图也未有明确标注。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壳体内部和外部的照片可以看出,压力机包括被管道连接的各种气路元件,管道既有在壳体内延伸的部分,也有伸出壳外的部分。因此,管道伸出封闭壳体的位置即为进气接口,即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气路元件、进气接口相关的技术特征。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制动器、分油器设有与制动器和分油器形状配合设置的保护腔体。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这一技术特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整体封闭壳体与压力机机身本体配合,且制动器和分油器还有与其形状相配合的保护腔体。由此可知,制动器、分油器的保护腔体是针对制动器、分油器的专门设计,整体封闭壳体不能被等同于制动器、分油器的保护腔体。其次,金辰公司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照片中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黄色小齿轮为制动器,与黄色小齿轮连接的多排管状部件为分油器。那么,所谓“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制动器、分油器设有与制动器和分油器形状配合设置的保护腔体”,可以如浓油泵、润滑油泵的保护腔一样,是设置在整体封闭壳体上/内的单独封闭腔室;也可以根据制动器的圆环形状特点、分油器与其他部件管道连接的需要,在其周围设置挡板等简易隔离材料以形成相对独立于压力机其他部件的保护空间。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是,其制动器、分油器仅有部分面积位于压力机自身的整体封闭壳体内,且上方并无盖板遮挡,相对于整体封闭壳体内的压力机其他部件而言,完全处于裸露状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动器、分油器缺少与其形状配合的保护腔体。最后,金辰公司、原审判决将压力机的整体封闭壳体解释为制动器、分油器的保护腔体,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不符。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华东公司依法无需就其制造、销售行为向金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华东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陈瑞子审 判 员 颜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谢思琳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46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陈瑞子、颜峰法官助理王玲书记员谢思琳裁判日期2021年9月6日涉案专利ZL201720021469.2号“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特征比对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创一精锻有限公司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法律问题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比对方法。裁判观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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