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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王成与胡杨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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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148号
  • 案件名称

    钦王成与胡杨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钦王成;胡杨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钦王成,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杨笛,女,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钦王成因与被上诉人胡杨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钦王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胡杨笛通过微信、支付宝一共向钦王成转账9.6万元,钦王成已返还胡杨笛49050元,尚有46950元未返。未返还的原因是钦王成和胡杨笛约定,如成夫妻,婚房装修费用由钦王成全部承担。胡杨笛尚欠钦王成238283.84元。被上诉人胡杨笛辩称:因钦王成未提出反诉,其要求胡杨笛返还238283.84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查明胡杨笛向钦王成转款194984元,扣除已经归还的部分,剩余超过10万元,双方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这些事实。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10万元是借款,胡杨笛通过电话向钦王成索要时,钦王成也回答是借款。胡杨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钦王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杨笛与钦王成曾系恋爱关系。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胡杨笛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钦王成138240元。后胡杨笛向钦王成索要款项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胡杨笛对于主张的借款,自认钦王成已经偿还了49050元。2019年7月2日,钦王成通过微信给胡杨笛转账1000元备注“先还一千余下明后六”,对此钦王成解释为“我从胡杨笛那转了1600元,当时我只有1000元,答应明后天再给600元,一开始约定装修由我付,我不想停工,有时从胡杨笛那里转了。”2019年12月15日,双方通电话,胡杨笛询问:“那你借我的十多万块钱什么时候给我?说话。”钦王成答称:“不知道,现在只能等广东,我自己那么多事也都在等广东,那怎么弄?”2020年1月28日,双方通电话,胡杨笛称:“钱,十多万,什么时候给我?你要清单吗?”钦王成答称:“不要,我有。”胡杨笛询问:“你有,那什么时候给我?”钦王成答称:“等宁波那边退钱就给你。”胡杨笛:“就算全数退给你也不够啊。”钦王成:“我怎么能不够?那十几万元怎么能不够?”胡杨笛询问:“那你大概得给我个期限吧?”钦王成答称:“现在没有期限,现在只有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存在胡杨笛给付钦王成款项的事实,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胡杨笛在电话通话中明确向钦王成表明催要“十多万块钱”的借款,钦王成并未否认存在借款,称自己有清单,只是以不能确定期限为由回答只能等,结合钦王成给胡杨笛微信转账时的备注内容来看,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十多万元的借款合意。同时,钦王成在答辩时辩称胡杨笛提起诉讼的相关转账系胡杨笛对自己的还款,但在举证时又主张自己转账给胡杨笛的相应款项应在胡杨笛的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减,其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二、关于胡杨笛主张的本息数额问题。胡杨笛给付钦王成138240元,扣减胡杨笛自认钦王成已偿还的49050元,剩余借款为89190元。胡杨笛未举证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无息不定期借款。故对胡杨笛要求钦王成偿还借款89190元,并按胡杨笛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利息应自胡杨笛起诉之日计算。就利息的计算期间,按胡杨笛主张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至于钦王成所提到的胡杨笛欠其的装修款以及本案中因法律关系不同而未予处理的其他款项,双方如确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钦王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杨笛借款8919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89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胡杨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钦王成负担2030元,由胡杨笛负担370元。二审中,钦王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德鲁尼”装饰公司收款的相关材料,证明内容,钦王成替胡杨笛支付了装修费4.26万元。经质证,胡杨笛认为,对于钦王成支付的相关款项在一审中已经扣除。钦王成最多替胡杨笛支付装修费2万余元,其余都是胡杨笛自己支付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胡杨笛提供的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回执能够证明其向钦王成转款138240元的事实。胡杨笛自认钦王成已还款49050元,钦王成对此亦予以认可。二审中,钦王成提供证据拟证明其代胡杨笛支付装修款4.26万元,但该组证据并非形式正规的财务凭证,胡杨笛对该数额亦不予认可。因双方对于垫付装修款的数额尚存在争议,且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钦王成主张在本案中以装修款抵销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至于钦王成上诉主张胡杨笛另欠付其238283.84元,钦王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钦王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钦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贵明审判员  单德水审判员  曹 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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