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健、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74执复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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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74执复3号案件名称
赵健、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赵健;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盘锦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赵树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74执复3号复议申请人:赵健,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盘锦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祥泰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吉昌,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盘锦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注销)。被执行人:赵树军,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财贸社区1-4-402室。原审被申请人:赵艳红,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盘锦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朝阳市双塔区长青路三段5号楼1单元203室。复议申请人赵健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河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日牵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永通公司)、赵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连日牵公司以盘锦永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承诺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为由,请求申请将赵健、赵艳红追加为(2020)辽7401执4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辽河法院查明:大连日牵公司与盘锦永通公司、赵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河法院于2020年4月9日做出(2019)辽74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0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告送达。大连日牵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立案执行,2021年3月11日,因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辽河法院以(2020)辽7401执49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28日,盘锦永通公司发布公司注销备案/公告,公告期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12日,公告期间,债权人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20年6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兴隆台区税务局为盘锦永通公司出具《清税证明》。2020年11月18日,盘锦永通公司向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并附盘锦永通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11月17日召开)》、盘锦永通公司《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载明,盘锦永通公司债务全部清偿,不欠债务,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20年11月18日,盘锦永通公司注销,注销时,公司投资者为赵健、赵艳红。辽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盘锦永通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全部清偿,不欠债务。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被申请人赵健、赵艳红未提供证据证明盘锦永通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债务已清偿完毕,因此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一、追加赵健、赵艳红为(2020)辽7401执490号案的被执行人;二、赵健、赵艳红对(2019)辽74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盘锦永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包括货款83348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183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日牵公司履行。赵健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或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终止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执490号案件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复议理由为:1、赵健不是盘锦永通公司的实际股东,对盘锦永通公司债务没有清偿义务,赵健对盘锦永通公司没有投资,也没有从该公司分配利益,赵健不参与经营、管理,与盘锦永通公司没有关联,故赵健所做的承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大连日牵公司已就赵健是否对盘锦永通公司相应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提起诉讼,该案件现正在审理,大连日牵公司在该诉讼中所依据的理由与本案申请追加理由一致,该主张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应由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如果本案直接以同样的理由追加,可能会造成“同一事实”由两种不同的法律结果产生,故本案应否追加应等待辽河法院(2021)辽7401民初982号判决后再作出裁决。大连日牵公司答辩称,1、辽河法院(2021)辽7401民初982号案件与本案系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合同金额的另外债务,与本案无关。(2021)辽7401民初982号案件系盘锦永通公司、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日牵公司三方债务转让形成的诉讼,该诉讼案件涉及诉讼标的金额为55680元,与本案主体、标的金额及法律关系均不同。2、大连日牵公司申请追加赵健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赵健、赵艳红作为盘锦永通公司的股东,明知盘锦永通公司有债务未履行完毕,仍在《清算报告》中签字承诺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如有隐藏、遗留债务,由投资人赵健、赵艳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辽河法院依法追加赵健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辽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盘锦永通公司、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日牵公司签订协议,盘锦永通公司承认欠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55680元,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欠大连日牵公司55680元,经各方协商,由盘锦永通公司直接将钱款支付给大连日牵公司,中间各单位按照协议进行本单位债权债务对冲,不再享有债权,也不再承担债务。再查明,辽河法院(2019)辽74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认定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日牵公司间的债权债务与盘锦永通公司拖欠大连日牵公司833480元货款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所以,对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日牵公司间的债权债务,该案不应一并审理,大连日牵公司可以另案诉讼。大连日牵公司据此将赵健、赵艳红、赵树军诉至辽河法院,诉请三被告给付货款55680元。该案件案号为(2021)辽7401民初982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盘锦永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决议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全体投资人承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并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辽河法院(2019)辽74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盘锦永通公司并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辽河法院依据赵健、赵艳红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注销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变更赵健、赵永红为(2020)辽7401执49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关于赵健提出的其不是盘锦永通公司实际股东、未投资也未参与经营,其所作承诺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本院认为,盘锦市市场监督管局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显示盘锦永通公司股东为赵健及赵艳红2人,根据以上公示信息足以认定赵健为盘锦永通公司股东身份。即使按赵健所提主张,根据赵健、赵艳红以盘锦永通公司股东身份在《清算报告》中作出的承诺,辽河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对赵健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赵健提出的本案应等待辽河法院(2021)辽7401民初982号合同纠纷判决结果再作出裁决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辽河法院执行的是(2019)辽74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辽河法院(2021)辽7401民初982号合同纠纷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其另案诉讼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赵健的复议申请,维持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相 永审判员 孙 岩审判员 许 培 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晗(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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