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世秀、庞成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3民初8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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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民初8617号案件名称
相世秀、庞成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相世秀;庞成尧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3民初8617号原告:相世秀,女,193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商业局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青,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成尧,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相世秀与被告庞成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世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青、被告庞成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世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14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并支付400,000元本金至2020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用3,220元、保险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经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作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9年8月26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20年5月底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540,000元整,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庞成尧辩称,我方并未借到400,000元,实际收到款项为200,000元,利息我方不认可,我方已经向原告返还10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对借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马向辉可能是原告的亲属,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马向辉代理相世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庞成尧银行汇款200,000元。 2018年7月31日,庞成尧向案外人马向辉银行转款100,000元。 2019年8月26日,庞成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9月17日庞成尧借相世秀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20万元,银行卡支付20万元,截止到2020年5月30日尚欠相世秀本金及利息伍拾肆万正,本人承诺在2020年5月底一次还清。 另查,一、相世秀为本案申请诉前保全,花费保险服务财产保险服务费1,000元、保全费3,220元;二、相世秀称案外人马向辉是其女儿,当时原告和被告之间出具过借条,且每年更换一次,2020年因无法联系庞成尧,才起诉至法院。当时借款时,双方之间约定年利息15%,从2015年9月至2019年8月共计4年,按照400,000元×15%×4年-2018年已付的100,000元=140,000元计算的利息;三、相世秀称当时向庞成尧银行转账200,000元外,另外200,000元是案外人马向辉卡上取款后直接交给庞成尧了,庞成尧称其仅收到了200,000元银行转账,现金并未收到,其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逼迫出具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四、相世秀向本院提交案外人马向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称当时现金交付给庞成尧的款项200,000元,其资金来源是其家人马向辉的。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银行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鉴于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收到了200,000元,但其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2015年9月17日庞成尧借相世秀肆拾万元正(400,000元)”,该欠条应为事后确认,故其辩称仅收到200,000元借款的意见与其出具欠条内容相佐,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2018年还款100,000元为本金,并非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偿还的100,000元为结算之前出具,结合欠条上已确认截至2020年5月30日借款本息合计540,000元,故被告辩称归还的100,000元为借款本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欠条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540000-400,000元=1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其低于双方年息15%的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3,220元,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险费1,000元并非诉讼必要费用,故本院仅对保全费3,220元予以支持,针对保险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成尧向原告相世秀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庞成尧向原告相世秀支付利息140,000元,自2020年6月1日至400,000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庞成尧按照年利息6%,以400,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继续给付; 三、被告庞成尧向原告相世秀支付保全费3,220元; 四、驳回原告相世秀要求被告庞成尧支付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庞成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相世秀付清。 本案争议标的544,220元,给付标的543,220元,占争议标的的99.8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1.10元(原告相世秀已预交),由原告相世秀负担8.32元,被告庞成尧负担4,6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乔智恒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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