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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与任公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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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681号
  • 案件名称

    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与任公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任公义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孙楼镇农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洪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公义,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公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被上诉人任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关键事实并无证据佐证。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6年间,任公义接受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公司内的车辆进行投保,并由任公义通过刷取其及同事名下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先行垫付保险费共计223249.36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为销售保险代上诉人垫款保险费是为其开展销售保险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合同,也没有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授意行为,更没有上诉人授意被上诉人通过刷取其及同事名下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先行垫付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如车险缴费通知书、缴费小票等均系复印件,情况说明、统计表单均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均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消费单上亦无消费人员签字,形成不了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共计垫付保险费223249.36元的事实。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无对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共计垫付保险费223249.36元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43249.36元及利息更没有依据。通过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2021年1月8日的开庭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亲口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对账,而在双方无对账的情形下,在本案事实未查清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就偏听偏信地作出判决,实在难以让人信服。第二,原审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上诉人在原审中并不存在经原审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缺席判决的过错不在上诉人。事实是,原审第一次开庭前上诉人并未收到开庭传票,而是在第一次开庭当天,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能否到庭,因上诉人未接到开庭通知且身在外地,无法及时到庭,遂向法庭及时说明情况。第二次开庭前,上诉人也并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被邮局退回,导致上诉人并不知晓开庭时间,所以,上诉人并不存在经原审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请二审法院明查。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查询双方交易已经不欠付被上诉人保险费用。针对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任公义辩称,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认为不符合现实。第一次开庭法官亲自打电话,上诉人说没有时间,法官让我回去等候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前我又给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是否到庭,法官讲对方不来没有关系,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审理了所有材料并且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到保险公司进行核实,之后判决结果就出来了。任公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偿还任公义垫付保险费223249.3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任公义系保险业务员,与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经理洪立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间,任公义接受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公司内的车辆进行投保,并由任公义通过刷取其及同事名下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先行垫付保险费共计223249.36元,后经多次催要,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向其偿还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的订立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公义受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购买车辆保险,该受托事项完成后,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应将任公义完成受托事项所支付的费用支付给任公义,根据任公义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共计垫付保险费223249.36元,任公义诉称其共收到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的还款80000元,但该80000元是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产生的利息,非本金。针对任公义的该项请求,任公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该笔垫付的保险金约定了月息2%的这一事实。任公义亦称其接受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购买车险之前,与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时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照交易习惯,本次委托也应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行为与委托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任公义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按照借款的习惯认定委托合同应支付的利息标准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任公义的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任公义所垫付的保险金,故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所欠任公义垫付的保险费用应为143249.36元(223249.36元-80000元)。关于利息,因任公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徐州利宝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委托费用有利息约定,对于任公义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为起息日,以143249.3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公义支付保险费143249.36元及利息(以143249.3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任公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任公义负担1666元,由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二审期间,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网银转账截图3页、银行交易流水3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页、银行电子回单2页,以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2笔共1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上诉人网银转账1万元,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网银转账5万元,与2018年2月15日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2笔共2万元,于2019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网银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24万元。任公义质证认为,从证据来看款项都打到我的账户上了,但因为有一张建行的卡丢失,我没有去查,庭后七日内去银行查实,回复法庭。对于上述款项,任公义主张,2015年8月19日的5万元、2016年5月11日的5万元,是在2013年11月21日接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洪立军的委托,替他办理保释,当时洪立军答应办好给10万元好处费。因当时洪立军没有钱给,允诺事后慢慢给,所以分两次给了我上述10万元。认可其余款项均是偿还本案垫付的保险费。经当庭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洪立军电话核实,洪立军不认可被上诉人关于请托及给付10万元好处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垫付费用的问题。本案中,任公义受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其购买车辆保险,该受托事项完成后,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应将任公义完成受托事项所支付的费用支付给任公义。根据任公义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垫付保险费共计223249.36元,双方对该数额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任公义主张,双方对垫付的保险费用存在利息约定,但对该主张上诉人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垫付利息约定,故对其主张起诉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垫付费用发生后,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已陆续偿还任公义24万元,任公义在本院要求的期间内并未对收到上述款项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对于上述款项,任公义主张其中2015年8月19日的5万元、2016年5月11日的5万元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支付其的请托费用,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办理请托事项的好处费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应予以支持,故对任公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24万元均应视为支付任公义垫付保险费用的款项数额。至任公义提起本案诉讼时,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已清偿完毕任公义所垫付的保险费用,故对任公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徐州利宝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公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任公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任公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东海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赵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梅花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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