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2021)新2801刑初55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801刑初559号案件名称
李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新2801刑初559号自诉人李某某,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中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新疆,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与自诉人李某某自愿和解,自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董某某的控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与自诉人李某某自愿和解。自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董某某的控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美玲审判员 杨悦萍审判员 德里格里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文琪>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