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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2021)新2801刑初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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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01刑初559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新2801刑初559号自诉人李某某,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中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新疆,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与自诉人李某某自愿和解,自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董某某的控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与自诉人李某某自愿和解。自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董某某的控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美玲审判员    杨悦萍审判员    德里格里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文琪>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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