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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春、包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624民初2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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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624民初2931号
  • 案件名称

    王胜春、包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王胜春;包俭华;张力;牛灵芝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624民初2931号原告:王胜春,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包俭华,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力,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牛灵芝,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胜春、包俭华与被告张力、牛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俭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胜春、被告张力、牛灵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春、包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力、牛灵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7月1日。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力、牛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力、牛灵芝偿还原告王胜春、包俭华借款2.3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张力、牛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宇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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