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吴文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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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3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吴文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吴文册;刘小彬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武明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册,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彬,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册、刘小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上诉人吴文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金额4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护理费,仅有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实际从事和收入来源于该行业,也不能证实护理人因护理伤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二、对财产损失,衣服、手机和电动车损失均未经相关鉴定,无法证实损失金额的客观合理性,原审不应当支持。三、对超出交强险的赔付比例,刘小彬与吴文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50%计算。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吴文册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误工费,但因考虑诉讼成本问题,被上诉人吴文册没有提起上诉,但对方却因为护理费提起上诉,案子至今已经一年了,还没有赔偿。吴文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小彬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西环客运站路段时,与原告吴文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文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文册手机、衣服损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原告吴文册与被告刘小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文册受伤后至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下唇黏膜挫伤,右手软组织伤,右小腿软组织伤,腰部软组织伤,后髂部软组织伤,骶尾部软组织伤。原告吴文册于2020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二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227.45元。原告购买手机支付3499元,购买羽绒服支付850元,修理电动车支付550元。另查明,被告刘小彬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电动车修理收据、电动车照片、羽绒服购买发票、羽绒服照片、手机购买发票、手机照片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文册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其与被告刘小彬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小彬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227.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50元计算住院6天);三、营养费不予支持(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四、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产生的损失);五、护理费932.68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56738元计算住院6天);六、交通费200元;七、财产损失3350元(衣服850元、手机2000元、电动车500元)。上述第一至六项损失共计5660.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七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0%即8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册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470.1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吴文册的损失,故被告刘小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册交通事故损失847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吴文册负担60元,由被告刘小彬负担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任丘市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小彬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与被上诉人吴文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小彬与被上诉人吴文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就此酌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注明被上诉人吴文册的车辆、手机、衣服损坏,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文册提供的购买发票、修理票据等证据酌定支持财产损失3350元,并无不妥;对于护理费的标准,被上诉人吴文册提供了护理人员张挥名下的“任丘市帅太厨柜经销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就此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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