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全忠与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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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235号案件名称
马全忠与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马全忠;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忠,男,1975年8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兴胜,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张军,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全忠因与被上诉人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全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宁0221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全忠交付平罗县某某XX号号房屋及地下室(价值2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1.马全忠与贺兴胜于2016年8月3日签订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贺兴胜尚未与王某签订涉案房屋的顶账协议;2.马全忠与贺兴胜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8月,贺兴胜与王某签订的以房屋顶工程款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8月,而且贺兴胜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的顶账房屋是XX号,而不是马全忠购买的XX号楼X段;3.2020年8月26日,马全忠等到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马全忠“如果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马全忠是在法庭询问“如果”这种情况下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并不代表马全忠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不能适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擅自改变马全忠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贺兴胜辩称,维持原判。 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马全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全忠上诉的事实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马全忠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全忠交付平罗县某某小区XX号房屋及地下室(价值2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平罗县某某小区XX楼工程(案涉房屋包含其中)的开发商。2013年10月22日,贺兴胜(乙方)与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开发工程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贺兴胜挂靠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资质,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人,承建平罗县某某小区XX楼工程,按房屋销售总价1.2%向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该协议第三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第1款第(6)项约定,协助乙方处理好开发、销售等管理事宜;第(8)项约定对乙方所投资的项目销售过程、售后服务和工程保修进行监督;第十条约定乙方销售的房屋,必须具备水、暖(壁挂炉、温控器)、电、天然气、有线电视通,严禁壁挂炉向买房人另行收费……,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8月3日,贺兴胜与马全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贺兴胜将平罗县某某小区XX楼以单价2074元/㎡,共计280000元出售给马全忠,房屋面积135平方米;签订预售合同时首付定金200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贺兴胜)售给乙方(马全忠)的商品房交房时间以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贺兴胜于2016年10月30日交付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当天,马全忠向贺兴胜支付购房款200000元,贺兴胜出具购房款收据一张。 2018年12月,马全忠依据其与贺兴胜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即判决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全忠交付平罗县某某小区XX号楼房屋一套,同时要求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全忠支付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24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宁0221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兴胜支付马全忠违约金24000元,驳回马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现马全忠认为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案涉房屋及地下室,引起诉讼。另查明,因贺兴胜欠付案外人王某所施工的某某小区XX楼分包工程产生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2018年12月20日,贺兴胜将案涉房屋以抵顶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并签订《某某小区XX楼工程贺兴胜与各分包工程承包费用调解协议书》。2020年5月11日,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某、周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期房网签备案。同时查明,案涉房屋于2019年年底竣工,于2019年12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贺兴胜挂靠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资质可以销售案涉房屋,且马全忠与贺兴胜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资质于2019年12月26日已取得,故马全忠与贺兴胜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贺兴胜已收取马全忠购房款200000元,但2018年贺兴胜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以抵顶欠款,并进行了期房网签备案,导致马全忠与贺兴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马全忠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贺兴胜双倍返还购房款共计400000元,并按现在同地段的市场价格3300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马全忠要求贺兴胜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贺兴胜应退还已收取的房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因马全忠未举证证明存在房屋差价损失,故对马全忠要求贺兴胜按现在同地段的市场价格3300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全忠要求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在(2018)宁0221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贺兴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全忠购房款200000元、赔偿损失200000元,共计400000元;二、驳回马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马全忠负担225元,由贺兴胜负担3650元。 二审期间,马全忠、贺兴胜、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一审庭审中,马全忠在法官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明确表示,若不能取得案涉房屋,则要求贺兴胜双倍返还已付房款等。案涉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已经实际交付给案外人,案涉房屋事实上已经不能交付给马全忠。故在马全忠所述的前置条件已不可达成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马全忠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贺兴胜双倍返还已付房款等,一审法院针对马全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并无不妥。马全忠在一审判决后又以其原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该上诉请求应视为马全忠作为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已经与其一审变更的诉讼请求内容相互矛盾,故针对马全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全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马全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薄晓霞审判员 马玉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曹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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