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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绍敬、孙兴海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324执2112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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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24执2112号之四
  • 案件名称

    吴绍敬、孙兴海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吴绍敬;孙兴海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324执211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吴绍敬,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孙兴海,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申请执行人吴绍敬与被执行人孙兴海合同纠纷一案,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2020)皖1324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孙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绍敬欠款47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孙兴海负担。因被执行人孙兴海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绍敬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网络银行存款、无对外股权投资、无证券数据、无车辆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兴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1204.54元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454.78元均予以冻结并划拨。3、本院通过X省XX市XXX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4、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其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324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没有异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向阳审判员  陈幼书审判员  王子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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