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应召、刘学玲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5执异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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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执异88号案件名称
符应召、刘学玲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嵩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符应召;刘学玲;李跃峰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5执异88号案外人:李跃峰,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符应召,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执行人:刘学玲,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在本院执行符应召与申海林、刘学玲、王光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跃峰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刘学玲所有的位于嵩县黄金局1号家属楼2单元301号房产(产权证号:20××85,面积:157.54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跃峰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2020)豫0325民初113号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嵩县人民法院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查封位于嵩县城关镇白云大道黄金局1号家属楼2单元301号房产。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学玲于2006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2010年9月2日正式登记结婚,于2017年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此房虽登记在刘学玲个人名下,为刘学玲个人独自拥有,但房子是案外人与刘学玲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根据以前的《婚姻家庭法》和民法典家庭编法规规定,此房子算夫妻共同财产。刘学玲与王光欠、申海林等人合伙投资建设旧县村美丽花园小区工程案外人均不知晓,工程盈亏刘学玲也未曾向案外人说过,工程盈利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案外人本人在金矿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可观,案外人与刘学玲虽为夫妻,但两个人财产使用都是归各自自行支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刘学玲此次纠纷与案外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嵩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案外人与刘学玲仅有的唯一住房,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李跃峰提供的证据有:1、李跃峰与刘学玲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2、位于嵩县黄金局1号家属楼2单元301号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表,显示该房屋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人为刘学玲,不动产权证号为20××85。(为不动产换发新证,原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6年3月24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学玲。)申请执行人符应召、被执行人刘学玲经本院依法通知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符应召诉申海林、刘学玲、王光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032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光欠、申海林、刘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符应召下欠工程款646200元;二、被告王光欠、申海林、刘学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符应召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相关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符应召申请法院执行,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25执538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3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学玲所有的位于嵩县黄金局1号家属楼2单元301号房产(产权证号:20××85,面积:157.54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位于嵩县黄金局1号家属楼2单元301号房产(产权证号:20××85,面积:157.54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学玲,依法应认定刘学玲系该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李跃峰的异议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和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跃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光辉人民陪审员 张浩武人民陪审员 陈妙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笑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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