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华新、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鄂0704执1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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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0704执1196号案件名称
方华新、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鄂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方华新;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本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鄂0704执1196号申请执行人方华新,男,汉族,1953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南浦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陶本胜,男,汉族,1956年6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申请执行人方华新与被执行人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7民终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60,911.00元、利息4,563,6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60,911.00元,月利率2%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本案一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0,002.00元,二审受理费56,931.50元,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税务、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位于鄂州市,证号为鄂(2019)鄂州市不动产权第0023352号土地一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035.68㎡,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查封该土地,暂无法处置,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民终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亚 敏审 判 员 邹 志 勇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万佳琪书 记 员 : 袁 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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