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宝维、孟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4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047号案件名称
马宝维、孟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马宝维;孟小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47号原告:孟小红,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01062915。被告:马宝维,(又名马宝伟),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007130915。原告孟小红与被告马宝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因被告资金困难,于201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6000元,剩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马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被告马宝维向原告孟小红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6000元,剩余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经法庭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孟小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宝维向原告孟小红偿还借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宝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通知书(2021)苏0324执3292号 下一篇 刘茂林、陈骞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粤1973执47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