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正根、孔奔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3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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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3744号案件名称
傅正根、孔奔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傅正根;孔奔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3744号原告:傅正根,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奔如,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负责人:袁爱吾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正根诉被告孔奔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正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奔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方还应赔偿17518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被告孔奔如驾驶牌号为湘F9TD78号小车,在福××镇××十字路口与由原告傅正根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傅正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奔如负全部责任,原告傅正根无责任。伤后,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住院治疗。2021年7月13日,原告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傅正根为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1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的鉴定结果。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方没有依法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孔奔如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被告孔奔如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孔奔如驾驶的湘F9TD78小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在核对被保险人驾驶证、湘F9TD78小车行驶证在年检有效期内及本案无其他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供摩托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1.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答辩人同意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2.护理费应按私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系农业户口,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建议按湖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损失。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建议按住院天数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湘F9TD78号小车所有人系孔奔如,驾驶人孔奔如持C1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湘F9TD78号车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傅正根在2020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29,608.96元;2021年7月13日,原告傅正根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花费鉴定费2,501.5元;原告为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其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4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平江县长盛铜器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有其他奖金等,本院酌定按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进行计算;原告父亲傅东岳1937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母亲吴店枚1937年5月27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育有一子付谓星,2006年5月3日出生。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应由被告孔奔如承担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孔奔如因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傅正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30,608.96元(前段29,608.96元+后段1,000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护理费:6,480元(60天×115元/天);4、误工费:30,006元(180天×166.7元/天);5、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6,508元【傅正根父亲:1,914元(26,796元/年×5年×10%/7),傅正根母亲:1,914元(26,796元/年×5年×10%/7),傅正根儿子:2,680元(26,796元/年×2年×10%/2)】;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74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天×27元/天);10、鉴定费:2,501.5元。以上十项损失合计168,660.46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34,028.96元,伤残损失为132,13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50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本案被告孔奔如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的医疗损失为34,028.96元,已超出交强险18,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为132,130元,未超出交强险18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32,130元。将上述两项损失相加,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0,130元(含精神抚慰金)。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以外的非医保用药按照15%进行核减,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孔奔如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孔奔如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741.3元[(29608.96-18000)×1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6,789.2元[(168660.46-150130)-1741.3]。综上,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加,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66,919.2元。综上所述,原告傅正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傅正根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保险金166,919.2元;二、驳回原告傅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原告傅正根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虎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凌峰书 记 员 何琰儿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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