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英、周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23民初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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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民初807号案件名称
李凤英、周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凤英;周蓬;敖飞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23民初807号原告:李凤英,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系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蓬,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敖飞,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凤英诉被告周蓬、敖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被告周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英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000.0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333.12元(医疗费202,633.0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87天×100元)-18000.00元)×70%);3、要求二被告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各项损失28,018.42元(护理费11,709.88元(其中一级护理4天×2人×128.68元=1,029.44元、二级护理83天×128.68元=10,680.44元)、营养费(80天×100元)、误工费188天×33.33元=6,266.04元、交通费676元、核算检测费380元(2人两次)、病例复印费286.50元)合计:181,351.5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6日,被告周蓬驾驶无号牌铲车(经核查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敖飞)由白银路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银路左转弯时,与沿白银路由东向西王庆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载的李凤英相撞,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凤英受伤。在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下肢皮肤缺损、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头皮血肿。目前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入院期间术后一级护理,现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花费134,412.3元,由于原告还需要进行二次钢板固定手术,三次植皮手术,还需大量资金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周蓬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转弯未让直行车辆,造成伤人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王庆有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伤人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李凤英无责任。为了原告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被告周蓬辩称,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周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2020年5月我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建中医院工地开这台小铲车,平时都是在工地干活不出工地。2020年9月26日上午工地领导吴长明安排我开这台小铲车去清原满族自治县铁北工地往中医院工地倒运炉灰渣子,在回中医院工地途中与王庆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2、我是受用工单位领导安排去工地意外地域干活,才发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依据相关规定,我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义务。此外对此次原告住院的花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每月工资证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对真实性存在异议。敖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周蓬受雇敖飞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建中医院工地开小铲车。2020年9月26日,该工地领工吴长明安排周蓬开小铲车去清原满族自治县铁北工地往中医院工地倒运炉灰渣子,周蓬驾驶无号牌铲车(经核查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敖飞)由白银路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银路左转弯时,与沿白银路由东向西王庆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载的李凤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凤英受伤。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周蓬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转弯未让直行车辆,造成伤人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王庆有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伤人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李凤英无责任。事发当日,李凤英被送至清原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5.56元。当日李凤英转院被送往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7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下肢皮肤缺损、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头皮血肿。原告入院前医疗费6,463.6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46,331.08元,遵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后门诊复查,复查期间花费门诊诊查费16元,复查后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0日、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计56天)医嘱建议休息;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在沈阳二四二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住院前医疗费用522.70元,住院后医药费47,876.58元,遵医嘱建议休息四周。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单、交通费收据、工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蓬受雇于敖飞驾驶铲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凤英受伤,敖飞作为雇主应当对李凤英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虽敖飞所有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提出敖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经与原告病历资料核对一致,本院凭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201,755.5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诉求金额5,520.00元(80.00元/天×69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其退休之后在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参照其务工收入情况酌定支持误工费6,032.73元(33.33元/天×181天)。关于护理费。结合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3天的情况,根据辽宁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每天128.68元/天,支持护理费9,651.00元(128.68元/天×6天×2人=1,544.16元+63天×128.68元/天=9,651.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75.50元。关于复印费,凭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本院支持金额38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523.76元,应由被告敖飞在交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34,359.23元,包括医疗费18,000.00元,误工费6,032.73元,护理费9,651.00元,交通费675.50元。超出部分,包括医疗费183,7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00元,营养费500.00元、复印费389.00元,合计190,164.53元,应由被告敖飞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3,115.17元(190,164.53×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4,359.23元;二、被告敖飞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33,115.17元;三、被告周蓬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0元,其中1,817.00元由敖飞承担,94.00元元由李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熙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薛新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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