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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乾湖、于孔江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1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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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1723号
  • 案件名称

    于乾湖、于孔江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庄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于乾湖;于孔江;郑秀杰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1723号申请执行人:于乾湖,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孔江,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郑秀杰,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于乾湖与被执行人于孔江、郑秀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劳务费5220元及利息、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与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范佳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力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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