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2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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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2410号案件名称
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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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2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6号世纪百盛花苑B栋1907-1室。 法定代表人:惠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 法定代表人:杜辉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兵,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娟,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787号2栋1层1。 法定代表人:惠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建瓴公司)、上诉人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恒久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水建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诉人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兵,原审第三人富邦恒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建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新0105民初859号判决第二项,改判森源公司给付山水建瓴公司欠款利息5,340,411元。事实和理由:山水建瓴公司在一审当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以双方《认证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10,530,469.69元为基数,以《认证函》签订时间的次日即2018年1月1日为利息起算日,暂计至起诉时的2019年12月31日。而一审法院对该项利息主张直接采取了酌情调整的方式,致使处理结果严重损害了山水建瓴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依据富邦恒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玲2019年8月31日在“富邦借灰”对账单的签字,不仅在山水建瓴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上冲减了该笔“借灰”款5,001,063元,并且还以签订《协议书》后森源公司自2018年-2019年期间一直在履行合同为由,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至富邦恒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玲在“富邦借灰”对账单签字的次日即2019年9月1日。在此,暂且不论该笔“借灰”款冲减山水建瓴公司货款是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即便是冲减了山水建瓴公司债权,利息也应当自《认证函》确认欠款金额的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灰”款冲减的当日即2019年8月31日(10,530,469.69元×20个月×3%/月=6,318,281.81元),同时还应当将冲减“借灰”款后的本金自冲减次日即2019年9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时的2019年12月31日(4,212,187.88元×4个月×3%/月=505,462.55元)。以上两项分段利息合计6,823,744.3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取酌情调整的方式对利息主张处理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森源公司针对山水建瓴公司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山水建瓴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此我公司也提起了上诉,具体理由与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内容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水建瓴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山水建瓴公司的上诉意见,富邦恒久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山水建瓴公司的上诉请求。山水建瓴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均是以送货单作为结账凭据,后期还是森源公司因为不还钱的原因,导致山水建瓴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山水建瓴公司的上诉请求。 森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新0105民初859号判决,改判驳回山水建瓴公司要求森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依法支持森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该《认证函》加盖的是“山水建瓴公司财务专用章”、“森源公司票据专用章”。“票据专用章”是仅限用于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发生的票据凭证的确认,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印章,而且该《认证函》内容并不真实。《认证函》第一条:“到2016年3月20日,贵公司欠水泥款7,249,057.99元”是错误的,因为根据2016年3月30日《认证函》证明森源公司欠山水建瓴公司7,249,057.99元是其中包含了646,984.94元利息违约金的,减去利息违约金后实际欠水泥款是6,602,073.05元;《认证函》第三条:“2016年3月29日借款265万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利息795,000元,合计金额3,445,000元”是错误的,《认证函》中所涉及的借款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实际借款本金是235万元,并非265万元,约定的利息是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非是795,000元,而且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时,或者应当对民间借贷证据进行审查,或者应当告知山水建瓴公司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另案处理。况且在2018年10月23日我公司与山水建翎公司、富邦恒久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证明《认证函》内容已被之后的《协议书》否定排除了,不再具有证明效力了。二、一审法院针对2017年12月31日《认证函》的效力认定错误。该《认证函》中的欠款本金多计算了3,345,232.51元、利息也是错误的,并非按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进行的账目核对。就算森源公司与山水建瓴公司在诉讼时最终未完成对账,也应当是在法院组织下继续对账或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而不应当以被《协议书》否定了作为对账依据的2017年12月31日《认证函》作为双方最终对账的结果。三、一审法院根据森源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向富邦恒久公司供应混凝土的《结算单》确认的5,001,062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从欠山水建瓴公司的款项中进行了抵扣,但并未将森源公司提交的富邦恒久公司签字确认的2019年度供应混凝土的《对账单》进行抵扣。四、森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支持,即应由山水建瓴公司向森源公司返还多偿还的款项1,613,534.82元。2017年12月31日《认证函》多计算的欠款本金为3,345,232.51元,多计算的利息为6,262,878.81元,合计多计算了9,608,111.32元,一审法院错误的以2017年12月31日《认证函》作为依据,判决森源公司向山水建瓴公司给付10,988,911.5元,减去错误多计算的9,608,111.32元后,森源公司应当向山水建瓴公司给付的金额为1,380,800.18元。但应当抵扣而没有抵扣的2019年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994,335元,两项相减后,证明森源公司向山水建瓴公司多偿还了1,613,534.82元,该款应当由山水建瓴公司向森源公司返还。五、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认定错误。森源公司与山水建瓴公司仅在2015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利息有约定,2016年3月30日《认证函》中已经计算了646,984.94元利息违约金。而山水建瓴公司并没有以利息违约金约定过低为由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不应当再判令森源公司重复向山水建瓴公司另外支付利息。另外,10,530,469.6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金额148,333.36元,返算后年利率竟然达到42.25%。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森源公司上诉请求。 山水建瓴公司针对森源公司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通过《认证函》方式确定了债权债务,认证函是各方认可的对账形式。关于三方抵债协议是我们在欠款后采取的一种解决方式,一审法院已作了认定,我们无意见。2020年9月森源公司商混站被政府强制拆除,抵账协议已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森源公司的上诉。 针对森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富邦恒久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山水建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森源公司所有陈述均是虚假陈述,现在商混站已拆除,没有办法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山水建瓴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森源公司上诉请求。 山水建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森源公司支付货款16,793,348.5元;判令森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581,938.17元(以10,530,46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3%/月为计息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判令森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 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山水建瓴公司返还货款2,051,227.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015年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山水建瓴公司向森源公司供应水泥,同时约定双方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及验收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双方合作期间对账形成数份《认证函》,2016年3月30日《认证函》双方确认:2014年-2015年累计欠款金额为7,602,073.0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支付利息为646,984.94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欠款累计金额为7,249,057.99元。2016年5月10日《认证函》双方确认:买方森源公司与卖方山水建瓴公司长期合作水泥购销,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买方欠水泥款7,249,057.99元,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购销情况为103,533.2元;2016年3月29日借款265万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利息795,000元,合计欠款3,445,000元;2016年4月18日付款15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买方欠款10,647,591.19元。2017年12月31日《认证函》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确认:买方森源公司与卖方山水建瓴公司长期合作水泥购销,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森源公司欠款金额共计10,647,591.19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贵公司欠利息5,259,910.05元;2017年9月25日森源公司付款200,000元;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森源公司欠利息1,002,968.76元;自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水泥及矿渣微粉购销情况合计金额为82,878.5元(数量为311.88吨);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森源公司欠款金额共计为16,793,348.5元。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富邦恒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11月20日森源公司在富邦恒久公司处拥有债权803,375元,现森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山水建瓴公司,山水建瓴公司同意接受此债权。2018年10月23日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与富邦恒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已建立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核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签订协议如下:一、经多年积累,三方发生诸多业务往来,鉴于本协议签订时,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正在核对中尚未对清楚,双方同意以双方盖公章确认的书面合同协议作为依据继续对账。二、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双方同意将拥有的富邦恒久公司所有债权转让给山水建瓴公司,与山水建瓴公司拥有的森源公司债权相互折抵,不足部分仍由森源公司向山水建瓴公司偿还。三、山水建瓴公司同意森源公司以向山水建瓴公司、富邦恒久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方式,偿还欠山水建瓴公司的货款,混凝土供应价格按以下价格表执行…4.本协议签订之后森源公司向山水建瓴公司或富邦恒久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三方不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森源公司与山水建瓴公司、富邦恒久公司书面确认的结算单,直接从森源公司欠山水建瓴公司的款项中做相应扣减冲抵。再查明,森源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富邦恒久公司供应混凝土等材料,“富邦借灰”对账单中经富邦恒久公司工作人员朱海燕确认森源公司2018年期间供应了价值5,001,062元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问题:一为,山水建瓴公司依据2017年12月31日《认证函》主张森源公司欠付货款16,793,348.5元、利息7,581,938.17元、保全费5,000元有无依据。二为,森源公司反诉要求山水建瓴公司返还其超付货款2,051,227.91元能否支持。一、关于山水建瓴公司的本诉请求,1.2017年12月31日《认证函》的效力。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自2014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期间多次以《认证函》的方式进行结算,2017年12月31日《认证函》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对账的书面凭证。其中确认森源公司欠付山水建瓴公司货款本息合计16,793,348.5元。森源公司抗辩该《认证函》形成系其财务人员在山水建瓴公司诱导之下出具的,并提交2016年3月30日《认证函》及《过磅单》证明2016年3-5月山水建瓴公司仅供水泥53,300.6元,以此抗辩《认证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双方间长期合作关系,《认证函》系双方间对账的惯例,森源公司无法证明签署该份《认证函》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其后并未行使撤销权,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森源公司提交2017年11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其已将对富邦恒久公司803,375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山水建瓴公司,同时根据2018年10月23日《协议书》三方约定后续的债务通过其向山水建瓴公司及富邦恒久公司供货的方式抵扣山水建瓴公司货款。森源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意按该种方式进行抵扣货款,但其主张因富邦恒久公司在诉讼前并未实际履行803,375元债务内容,且在签订《协议书》后富邦恒久公司未与其就抵账货款进行结算对账,故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内容。富邦恒久公司当庭对803,375元债务予以确认,但其称2018年-2019年期间森源公司向其供货往来并未结算,债务属于不确定状态,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三方于2017年11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债权803,375元已经确认,富邦恒久公司作为债务人亦对债权转让明知,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2018年10月23日《协议书》中亦对以货抵债作出约定,森源公司提交2018年“富邦借灰”对账单证明其向富邦恒久公司履行了供应5,001,062元混凝土的义务,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抵扣,一审法院对森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以上两部分合计5,804,437元应当在山水建瓴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虽富邦恒久公司抗辩其与森源公司尚未结算,但根据《对账单》能够确定供货数额,富邦恒久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其抗辩债权债务尚不明确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森源公司其提交富邦恒久公司惠玲签字的2019年对账单及《泵车租用对账单》,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对账单》中惠玲仅确认了供货数量,对货物单价并未确认,因买卖合同中单价属于合同的主要要素,应首先依据双方约定,因森源公司与富邦恒久公司对该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系通过混凝土的方式进行抵扣货款,对森源公司主张《泵车租用对账单》的费用进行抵扣货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森源公司欠付山水建瓴公司货款金额为10,988,911.5元。3.对山水建瓴公司要求森源公司支付利息7,581,938.17元(10,530,469.69元×3%/月×24个月(自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并要求按3%/月支付其自2020年至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截止日期间的利息,并要求森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山水建瓴公司主张利息,其主张以10,530,469.69元(10,647,591.19元-已付200,000元+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货款82,878.5元)为基数,并以月息3%的标准主张自2018年至今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森源公司自2018年-2019年期间按照约定的以供应混凝土的方式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山水建瓴公司主张森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2018年1月1日,一审法院酌情依法予以调整至第三人最后确认收货时间的次日即2019年9月1日(对账单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惠玲签字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森源公司应当偿付山水建瓴公司利息1,483,333.36元(10,530,469.6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山水建瓴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并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山水建瓴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截止日期间利息。对山水建瓴公司主张保全5,000元的诉请,因森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山水建瓴公司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保全费,应当由森源公司承担。二、对森源公司反诉要求山水建瓴公司返还超付货款2,051,227.91元的请求,其主张2018年10月23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鉴于本协议签订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正在核对中尚未对清楚,双方同意以盖公章确认的书面合同协议作为依据继续对账。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理由系该协议内容无法证明此前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确认的《认证函》内容不再对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产生约束力,双方亦未达成新的《认证函》,基于森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森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水建瓴公司货款10,988,911.5元;二、森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水建瓴公司1,483,333.3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山水建瓴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截止日期间利息;三、森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水建瓴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森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水建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四张(打印件)。证明森源公司商混站已被拆除,三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已不具备履行能力。 森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从该照片无法看出是森源公司的现场,而且森源公司已依据三方协议超付货款,现不存在再向山水建瓴公司付款的情况。 富邦恒久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同意山水建瓴公司提交该证据所需要证明的问题。 2.借条一张(原件)、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认证函中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该借款的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条中约定若逾期未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森源公司到期未还款,故认证函中载明的借款数额265万元是包括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5万元。 森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借条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违约责任,并没有对利率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山水建瓴公司自行在《认证函》中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且,借期仅有10天,但借期内利息就约定了15万元也远高于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富邦恒久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同意山水建瓴公司提交该证据需要证明的问题。 森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富邦恒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玲在2019年8月5日向森源公司工作人员马静通过微信发送惠玲本人书写的说明一份。可证明惠玲同意森源公司2019年的抵账依然按照2018年合同价格执行。 山水建瓴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因该证据系由本案第三人富邦恒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玲书写的,惠玲本人也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以惠玲对该证据的意见为准。但富邦恒久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的销售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森源公司提交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 富邦恒久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说明”的确是惠玲本人书写,但并没有发生付款行为,因此不认可森源公司提交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 2.结算单二份,证明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富邦恒久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注明的单价是经过富邦恒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玲本人签字认可的。因此2019年森源公司与富邦恒久公司之间涉及的混凝土总价,应从本案中山水建瓴公司主张的货款中进行折抵。 山水建瓴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因为该证据是惠玲签字的,我公司并不清楚森源公司与富邦恒久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情况。同时也不认可该货款可以在本案中我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抵扣。 富邦恒久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惠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三方协议中将涉及到该结算内容的部分划掉了说明对此不认可。另,80余万元的货款我们三方抵销了,后期再提交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于上述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暂不确认,结合其他待证事实分析后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2月29日森源公司向山水建瓴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单位森源公司(借款人)今借到惠建海(山水建瓴公司)(出借人)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元整(其中:本金贰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壹拾伍万元整,小写2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起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律师费等)。起诉法院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森源公司及山水建瓴公司在借条下端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同日,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显示户名为惠建海的银行账户向森源公司转账250万元。 二审庭审中,森源公司对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认证函》中确认的“截止2016年3月30日,实际欠款累计金额为7,249,057.99元”无异议。同时认可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山水建瓴公司向其供应了价值103,533.2元的货物、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山水建瓴公司向其供应了价值82,878.5元的货物。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山水建瓴公司提交《认证函》等证据要求森源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森源公司抗辩并上诉称山水建瓴公司主张款项由欠付货款加借款组成。依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以及庭审查明之事实,本案确存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二个法律关系。但为避免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诉累,依《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本院将本案案由归纳为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山水建瓴公司与森源公司自2016年至2017年期间形成多个《认证函》,《认证函》内容包含双方之间确存的欠付货款、新产生的购销货款、已支付货款以及借款关系。除此之外,还包含逾期付款利息在内。森源公司对《认证函》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该《认证函》之后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富邦恒久公司共同协商形成的《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内容已完全否定山水建瓴公司所提交的《认证函》之效力,因此双方之间应当继续对账以确定是否有欠付款。本院认为,山水建瓴公司认可在2017年12月31日《认证函》中载明的数额中10,530,469.69元系欠付款本金、5,259,910.05元为利息,但在森源公司对该《认证函》载明的利息提出异议后,山水建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有过约定,亦未能对该利息形成作出合理解释。经二审庭审查明,该《认证函》中载明利息的计算确存在将前次欠付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款项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情况。综合上述查明事实,结合森源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书》中确有“双方债权债务正在核对尚未对清楚”之表述,则山水建瓴公司依据2017年12月31日《认证函》载明数额主张欠付款及相关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森源公司上诉意见,对双方实际发生的欠付款数额及合理的利息数额重新进行核算认定。依前所述,山水建瓴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含有买卖合同纠纷项下欠付货款以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借款,因此应当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具体如下: 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中欠付货款具体数额及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 对于欠付的货款部分,二审期间山水建瓴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无争议事实为:1.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为2016年3月30日《认证函》载明截止当日欠付的货款数额为7,249,057.99元;2.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新产生的货款103,533.2元、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产生的货款82,878.5元;3.森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山水建瓴公司付款150,000元、2017年9月25日向山水建瓴公司付款200,000元。本院对于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共同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上述款项截止本案诉讼前森源公司并未清偿,构成违约,森源公司应当向山水建瓴公司支付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森源公司应当按年息6%向山水建瓴公司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于诉讼前还发生过新的购销关系,亦有付款、抵扣款的情况,因此对于森源公司所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扣除利息,若有剩余再抵充欠付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 1.2016年3月30日,双方均确认的欠付货款数额为7,249,057.99元,因此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8日(19天)的利息为22,640.90元(7,249,057.99元×6%÷365天×19天); 2.2016年4月18日森源公司付款150,000元人民币,该款项应当先行冲减上述利息,剩余部分冲减本金,因此截止2016年4月25日货款本金应为7,121,698.89元(7,249,057.99元-(已付款150,000元-22,640.90元)),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5日(6天)的利息应为7,024.14元(7,121,698.89元×6%÷365×6天); 3.2016年4月25日新增购销货款103,533.2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9月9日(501天)期间的利息应以货款本金7,225,232.09元(7,121,698.89元+103,533.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595,042.40元(7,225,232.09元×6%÷365天×501天); 4.2017年9月9日,发生新的供货事实产生新增货款82,878.5元,故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24日(14天)利息应当以欠付货款本金7,308,110.59元(7,225,232.09元+82,878.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6,818.67元(7,308,110.59元×6%÷365天×14天); 2017年9月25日森源公司付款200,000元,根据以上计算截止2017年9月25日森源公司欠付货款之利息为618,885.21元(7,024.14元+595,042.40元+16,818.67元),因此该付款200,000元应当冲减已产生的利息。故此时欠付货款本金不发生变化,仍应为7,308,110.59元; 5.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0日(86天),利息应为103,314.66元(7,308,110.59元×6%÷365天×86天); 2017年12月20日,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富邦恒久公司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即森源公司将其对富邦恒久公司债权803,375元转让于山水建瓴公司,一审法院将此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并在山水建瓴公司主张货款中扣除,对此扣减认定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均未上诉,视为双方对于2017年12月20日森源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向山水建瓴公司支付款项803,375元的认可,该款项还应先行偿还已产生的合理利息,剩余的再抵扣欠付货款本金,因截止2017年12月20日欠付利息数额为522,199.87元(7,024.14元+595,042.40元+16,818.67元-200,000元+103,314.66元),扣减本次债权转让款803,375元,已实际不再欠付利息,截止2017年12月20日利息已结清,剩余可冲减货款本金部分。经冲减后,此时欠付货款本金为7,004,294.56元(7,285,469.69元-(803,375元-522,199.87元)); 6.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31日(40天)期间利息应以本金7,004,294.56元为基数计算即46,055.64元(7,004,294.56元×6%÷365天×40天)。 以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森源公司欠付山水建瓴公司货款本金为7,004,294.56元,欠付的利息为46,055.64元。 7.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3日(295天)期间本金应为7,004,294.56元、利息应为339,660.31元(7,004,294.56元×6%÷365天×295天); 2018年10月23日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富邦恒久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将森源公司持有的富邦恒久公司债权转让于山水建瓴公司,一审法院遂认定于2018年10月23日森源公司持有的富邦恒久公司债权金额为5,001,062元在山水建瓴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减。对此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双方认可该款项进行冲减。故,此时欠付货款本金为2,388,948.51元(7,004,294.56元-4,615,346.05元)及利息为0(5,001,062元-(46,055.64元+339,660.31元)=4,615,345.05元)。 8.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434天)期间的利息为170,433.48元(2,388,948.51元×6%÷365天×434天) 综上,本案中森源公司应给付山水建瓴公司货款金额2,388,948.51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应为170,433.48元。关于山水建瓴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月1日之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亦可按年息6%进行计算。 二、关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的问题 首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于2020年8月20日实施,并经第二次修正后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其中规定了“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贷纠纷应当适用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一)借款本金认定问题。根据山水建瓴公司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知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250万元。山水建瓴公司所称借款本金为265万元、森源公司上诉称借款本金为235万元均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不相符,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50万元。 (二)借款利息认定问题。山水建瓴公司持《认证函》要求森源公司按函件载明的借期内利息15万元(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期外利息795,000元(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森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借条》中“…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5万元、借期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逾期未还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之约定,双方之间仅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未还款后违约责任的形式,对于逾期未付款的利率并未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无论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明确,逾期利息则属违约金性质。综合山水建瓴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森源公司拖欠借款不还的主观过错程度,本院对于借期内产生的利息可按上述法律规定的年息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可按年息6%酌情予以支持。即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期内的利息为16,438.36元(2,500,000元×24%÷365天×10天)。逾期利息即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及2018年1月1日至山水建瓴公司主张至2019年12月31日(1390天)止的利息为571,232.88元(2,500,000元×6%÷365天×1390天)。上述利息合计587,671.24元(16,438.36元+571,232.88元)。山水建瓴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月1日之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可按年息6%进行计算。 三、关于森源公司请求山水建瓴公司向其返还多付货款2,051,227.9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森源公司认为已向山水建瓴公司多付货款并要求返还,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由森源公司给付山水建瓴公司金额为10,988,911.5元,但一审法院错误依照《认证函》多计算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08,111.32元,森源公司实际应付款数额为1,380,800.18元(10,988,911.5元-9,608,111.32元);2.2019年森源公司向富邦恒久公司供应水泥货款金额为2,994,335元,减去上述森源公司认为实际应付款1,380,800.18元,即为森源公司多付款项。森源公司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山水建瓴公司主张的合理款项数额,依前所述已分析认定,森源公司实际应付数额并非其自行认定的1,380,800.18元,因此森源公司计算的基础就存在错误;其次,森源公司所称2019年向富邦恒久公司供货产生货款2,994,335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也就是说,本案中森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其针对的当事人只能是一审原告山水建瓴公司,二者之间互为本、反诉原、被告。森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是与山水建瓴公司一审提起的本诉事实具有关联性方可。本案中,森源公司提出的一审反诉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向富邦恒久公司供货货款数额大于其拖欠山水建瓴公司的款项,因此认为山水建瓴公司应当向其返还多付的款项。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森源公司与富邦恒久公司之间存在购销货款数额尚存争议,富邦恒久公司并不认可森源公司所称2019年期间双方发生了2,994,335元的供货关系。其次,森源公司、富邦恒久公司、山水建瓴公司三方协议也只约定“债权相互折抵”,若如森源公司所称其与富邦恒久公司产生的货款大于其欠付山水建瓴公司的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森源公司可就此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富邦恒久公司给付剩余货款。而非在本案中通过反诉方式要求山水建瓴公司向其返还,该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水建瓴公司、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驳回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0,988,911.5元;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1,483,333.3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截止日期间利息”; 三、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货款2,388,948.51元; 四、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利息170,433.48元,并以欠付款项2,388,948.51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截止日期间的利息; 五、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 六、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87.671.24元,并按年息6%向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截止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3,701.43元(山水建瓴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山水建瓴公司负担77%即126,050.10元,森源公司负担23%即37,651.3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604.91元(森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森源公司自行负担;山水建瓴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8.88元由其自行负担;森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14.68元,由森源公司负担60%即63,788.81元,山水建瓴公司负担40%即42,52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审判员 李艳审判员 卫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龄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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