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众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内0603执246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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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内0603执246号之三案件名称
长葛市众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长葛市众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内0603执24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长葛市众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080832404M,住所地长葛市新107国道建材大世界(市区钟繇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074191460E,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4号楼7层802。法定代表人:刘会霞。长葛市众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2021)内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下列还款义务:被执行人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长葛市众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77867.5元及利息(以37786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718元,由长葛市众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18元,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8元,由长葛市众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措施:1.向被执行人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2.通过传统财产查控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部门、工商部门、公积金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委托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会霞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91867.5元,未能实现,执行费5778元未缴纳。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我院电话及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长葛市众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长葛市众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内0603执2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德馨汇丰(北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长葛市众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晓达审判员 呼布钦审判员 贾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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