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与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罗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1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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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1970号案件名称
易某与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罗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易某;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罗某某;陆某某;罗某甲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1970号原告:易某,女,汉族,2001年1月29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户籍地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一: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常宁市。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女,1982年6月5日,湖南省常宁市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员工,女,1974年5月26日,湖南省常宁市人。(一般授权)。被告二:罗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被告三:陆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被告四:罗某甲,女,汉族,1995年11月20日生,广东省鹤山市人。(缺席)。原告易某诉被告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罗某某、陆某某、罗某甲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廖某某、被告罗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965.3元(详见附后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由三方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原告经被告某某酒店招聘为四楼足浴部收银员,次年5月8日,被告某某酒店将该部租给被告罗某某和陆某某经营,原告随之与被告某某酒店辞离劳动关系,仍经被告罗某某和陆某某雇佣迎宾岗位,每天工作9小时,实行三班轮换(早班12点至21点,中班14点至23点,晚班17点至零晨2点)。2020年10月1日17时,被告罗某某为奖励假日上岗圆工,在该部侧面楼顶,集体组织员工边上班边烧烤活动,20时许,刘某、吴某某、被告罗某甲巳在配料烧烤,原告坐在一旁,被告罗某甲突然从前台拿来一瓶酒精往火中洒,不小心洒到原告衣上,原告衣裤就着火了,烧得原告大呼救命,连滚带爬自行灭火,经过近10多分钟的奋力拼搏,才将身上的火完全捕灭,但原告眼、脸、面和手等部皮肤被火烧伤,在场的二人和被告罗某某和刘某将原告送往衡阳南华附一住院治疗10天和水口山镇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罗某某和陆某某支付费用28533元,后又转至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原告自付住院费用3552.33元和门诊费用116元,均未治愈。今年元月20日,原告经宜诚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和营养期各60日,护理期30日;6月1日又衡州司法鉴定:表皮疤痕修复术等后期治疗费用50000元。原告疤痕累累,深受精神打击,被告罗某某只垫付了前期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几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21年1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委确认与被告某某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受伤时间段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某某酒店将四楼足浴部的原有设备和房屋租给被告罗某某和陆某某无照经营,未禁止其在店内生火存在过错被告罗某某和陆某某无证照经营,组织员工在店内上岗烧烤,对易燃酒精管理不善存在过错;被告罗某甲明知酒精系易燃物品,突然拿来往火中洒也存在过错;原告坐在一旁被火烧伤,均系三方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故提诉请。被告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职务变更情况属实,易某在足浴部担任收银员,易某2020年5月就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后期的工资由罗某某发放,某某公司与易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该事故某某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答辩称:1、当天烧烤活动不是集体行为。中秋节期间我们只发一袋米和月饼,当天是他们四个人自行组织烧烤活动,不是我们公司组织的。2、医药费我们垫付了4万多元。3、罗某甲去拿酒精时,前台的另一名收银员有阻止行为。4、我这边还有另外两个股东也应当追加进来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情况、事发经过及受伤情况和治疗经过,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和被告罗某某、陆某垫付资金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经济损失:1、医药费,根据原告所提供原始票据,本院认定为:1661元(665+501+495)。原告在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和水口山医院住院费用,双方均认可被告陆某某已全部支付。2、后续治疗费: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经衡阳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经伤一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费60日,被鉴定人出院后还需继续康复治疗需35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21年6月10日经衡阳市衡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疤痕处理后期费用为45000元至50000元左右。而原告在衡阳市宜诚司法所鉴定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自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31日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前述作了认定,故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本院不予认定。3、两次法医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定。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10天×10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法鉴60天×30元/天)。6、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鉴定误工期60天,共计78天,按原告每月3000元工资计算为7800元。7、护理费,经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为42081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58元(42081元÷365天×法医鉴定护理期30天)。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但考虑原告治疗实情,本院酌定5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50188元,本院经审核,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后期皮肤修复费用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34007元。二、被告陆某某、罗某某已付给原告资金:被告陆某某提出已付原告43000元,但被告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陆某某支付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及常宁市水口山医院的费用予以认可,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陆某某转账现金108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陆某某除已直接支付医院费用外,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陆某某在承包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足浴部后,原告从湖南某某大酒店辞职并重新入职被告罗某某、陆某某承包的足浴部,被告罗某某与陆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即与被告罗某某、陆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上班期间,在参与罗某某组织的烧烤活动中,由于该足浴部另一员工罗某甲在加酒精烧烤时,不慎将酒精外溅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罗某某、陆某某、罗某甲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陆某某提出其合伙还有另外两人,要求本院追加另两个合伙人,而原告并未起诉另外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起诉任一合伙人,合伙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诉讼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在该事故中,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无责任。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在靠近烧烤中还玩手机,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义务,自已亦有部分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罗某某、陆某某、罗某甲连带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责任。即为233804元(334007×70%)。除去被告陆某某已付的10800元,该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23004元。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无责任。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某、陆某某、罗某甲连带赔偿原告易某经济损失223004元。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易某负担327元,由被告罗某某、陆某某、罗某甲共同负担7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在履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永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菲剑 校对责任人:陶永安 打印责任人:肖菲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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