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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与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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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877号
  • 案件名称

    刘敏与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刘敏;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6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泉新路东。诉讼代表人:郑学彬,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松,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泽,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万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敏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312民初211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质上处分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剥夺了享有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程序明显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照要求申报了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上房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等债权,但管理人在编制的债权表仅确认了上诉人的关于未按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对于其他债权均未确认。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南》第六项债权申报第四点申报债权的审查及异议程序规定,管理人不得以债权不真实、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管理人经审查对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予以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管理人不予确认通知书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据此,管理人对于上诉人申报的债权应当编入债权表,予以确认,但管理人明确告知不予确认。为此,上诉人及购买同一区域的业主均不服,多次找到管理人,管理人非常明确告知要求上诉人诉讼解决,也是明确同意上诉人诉讼解决,上诉人才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未经查实直接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增加了当事人诉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恒龙万相公司答辩称,1.管理人尚未给上诉人出具债权确认通知书,因此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起诉被上诉人属于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原股东和工作人员始终坚持其他购房者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债权,但是购房人又提出其除了向公司员工外,还向信访办等其他部门主张过相关权利,现管理人正在核实购房人的上述理由是否真实,因此尚未出具债权确认通知书。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龙万相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4080元及利息68505.6元;2.判令恒龙万相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承担逾期办理产权书证违约金利息1084元;3.判令恒龙万相公司履行铺设暖气管道到户;4.本案诉讼费、产生的代理费由恒龙万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20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20)苏0312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恒龙万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刘敏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敏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2020年3月26日作出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恒龙万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刘敏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起诉恒龙万相公司,请求判令恒龙万相公司向其支付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等,对破产债务人恒龙万相公司提起个别清偿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敏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刘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佩建审 判 员 秦国渠审 判 员 汤孙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苗 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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