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孙永继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145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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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1451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孙永继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孙永继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1451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负责人:聂晶,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继,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双兴家园二期B9-5-502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诉被告孙永继信用卡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唐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浩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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