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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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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584号
  •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王某某;孙某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584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孙某某,女,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辽0603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两名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77991.79元,同时应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2570元。本院向两名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缴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两名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77991.79元及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2570元,同时责令两名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两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向两名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缴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两名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控,查询两名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进行了第三次网络查控,查询两名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五、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31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两名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理财、收益类保险、公积金,除两名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丹东市××区××印象××单元××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508200031)及被执行人王某某有公积金外,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六、本院依法查封了两名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某某住房公积金00294301号个人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七、本院依法将两名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院查封的两名被执行人的房屋及冻结的被执行人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暂不处置。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77991.79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葛 威执行员 常 清执行员 李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盛智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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