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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槐荫区拔萃幼儿园与董春燕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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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19号
  • 案件名称

    济南槐荫区拔萃幼儿园与董春燕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济南槐荫区拔萃幼儿园;董春燕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槐荫区拔萃幼儿园,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瞿文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微,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燕,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长清区云湖街道水泥厂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怀忠(董春燕之夫),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槐荫区拔萃幼儿园(以下简称拔萃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董春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拔萃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董春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拔萃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企业”范畴。拔萃幼儿园持有2014年4月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证书颁发的依据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暂行条例为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制定并颁发,属于行政法规。根据该条例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盈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区别于一般企业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本案拔萃幼儿园是非营利性幼儿园,属于典型的“民办非企业”,因此《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企业不包含也不应当包含民办非企业单位,更不能错误的把“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者混为一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享有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的主体可以分为四类,即: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本案中对于董春燕身份的确认应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来认定,既然董春燕不属于机关、事业组织职工,也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企业职工,只能确认为“城镇其他居民”范围,这是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无需拔萃幼儿园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拔萃幼儿园性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一审中拔萃幼儿园已提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机关为民政局,顾名思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当然“不属于企业”,拔萃幼儿园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拔萃幼儿园未举证证明民办非企业不属于企业,这不仅是法律适用错误,而且是常识性、理解性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拔萃幼儿园承担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董春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拔萃幼儿园的上诉,维持原判。拔萃幼儿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拔萃幼儿园无需支付董春燕一次性养老补助23374.50元;2.董春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董春燕为拔萃幼儿园职工,于2020年3月退休。其夫妻生有一子,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二、董春燕退休后,其作为申请人,以拔萃幼儿园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拔萃幼儿园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24800元。该委经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0】第1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拔萃幼儿园向董春燕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23374.50元。拔萃幼儿园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即原《独生子女优待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即原《独生子女优待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因董春燕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仅生育了一个子女,符合在退休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拔萃幼儿园应当在董春燕退休时向其支付该补助。槐荫仲裁委裁决拔萃幼儿园向董春燕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23374.50元,符合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诉讼中,拔萃幼儿园主张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企业,董春燕不是企业职工,应按照城镇其他居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拔萃幼儿园未举证证明民办非企业不属于企业,也无证据证明董春燕属于城镇其他居民,故一审法院对拔萃幼儿园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董春燕的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仍应由拔萃幼儿园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济南槐荫区拔萃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董春燕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2337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槐荫区拔萃幼儿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拔萃幼儿园是否应当向董春燕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关于该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业已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拔萃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相关理由与一审相同,二审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槐荫区拔萃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凯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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