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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国栋、陆国英等与张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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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524号
  • 案件名称

    陆国栋、陆国英等与张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陆国栋;陆国英;陆家祥;张靖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栋,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涵,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英,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家祥,男,193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靖,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苍(系被上诉人张靖之父),男,194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陆国栋、陆国英、陆家祥因与被上诉人张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国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张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引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申375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登记在陆国栋名下的60万股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但由于(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已经生效,且未经法定程序被推翻之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明确张靖对上述股份及分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明示张靖另行主张权利正确....”。因此,陆国栋于2013年2月购买、于2015年增股后持有的涉案60万股权系张靖、陆国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可见本案案由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更为恰当准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系陆国栋与张靖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共同财产错误。陆国栋与张靖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经法院生效判决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陆国栋于2013年2月出资78.9万元购买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轮股份”股票30万股,于2015年取得企业增股后全部股份共计60万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1、2013年2月1日,陆国栋与陆家祥、陆国英三人签订《共同投资协议》,共同筹款人民币78.9万元,以缴纳股权激励款项,其中陆家祥出资30万元、陆国英出资37万元,陆国栋出资11.9万元。三人在《共同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完成投资,按出资比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协议签订后,陆家祥、陆国英分别按照约定的比例,将人民币30万元、37万元转入陆国栋的银行账户,而后以陆国栋的名义缴纳了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认购款共计78.9万元,获得30万股的银轮股份期权。上述事实证明,陆国栋的银轮股份期权系陆国栋与陆家祥、陆国英三人的共同财产,按照三人的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明显不是陆国栋与张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轮股份”股票30万股,后由于公司派股,30万股派生出30万股,合计成为60万股。依据2013年2月1日陆国栋与陆家祥、陆国英三人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三人通过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达成了(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进一步确定了三人涉案股份的权利义务。即:涉案股份60万股,其中陆家祥享有228137股、陆国英享有281369股、陆国栋享有90494股。进一步印证涉案股票是陆国栋与陆家祥、陆国英三人的共同财产。3、涉案股份依据陆家祥、陆国英的要求,陆国栋于2018年7月6日将陆家祥、陆国英的全部股份售出,并依据济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确定的持股比例,于2018年7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支付陆家祥、陆国英股份投资款收益人民币4,297,072.51元。上述事实印证涉案股份的投资收益,陆国栋已分配给陆家祥、陆国英。综上事实,充分说明涉案股份不是陆国栋个人财产,也不是与张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并给予纠正。三、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侵犯陆国栋与陆家祥、陆国英合法财产权利。涉案股份60万股并有证据印证不是陆国栋与张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关于涉案股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侵犯了陆家祥、陆国英的合法财产权利,况且陆国栋已将陆家祥、陆国英应得的投资收益给予分配。陆国栋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共同投资协议》,陆国栋及陆家祥、陆国英的投资出资凭据、转款记录、分配转款记录的银行流水给予充分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却没有给予评判指出不予支持的理由。本案如果维持一审判决,必然引起陆国栋、陆家祥、陆国英提起不必要的另一场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四、补充上诉意见。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可以得出涉案股份存在案外人出资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推翻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鲁01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陆国英、陆家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认定涉案股权系陆国栋与陆家祥、陆国英三人按份共有财产。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损害陆家祥、陆国英的合法财产权利。一、2013年2月1日,陆国栋与陆家祥、陆国英三人签订《共同投资协议》,共同筹款人民币78.9万元,以缴纳股权激励款项,其中陆家祥出资30万元、陆国英出资37万元,陆国栋出资11.9万元。三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完成投资,按出资比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协议签订后,陆家祥、陆国英分别按照约定的比例,将人民币30万元、37万元转入陆国栋的银行账户,而后由陆国栋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认购款共计78.9万元,获得30万股的银轮股份期权(证券代码002126),系陆国栋与陆家祥、陆国英三人的共同财产,按照三人的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二、关于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轮股份”股票30万股,后由于公司派股,30万股派生出30万股,合计为60万股。依据2013年2月1日陆国栋与陆家祥、陆国英三人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三人通过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达成了(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进一步确定了三人的涉案股份的权利义务。即:涉案股份60万股,其中,陆家祥享有228137股、陆国英享有281369股、陆国栋享有90494股。上述事实有济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为证,进一步印证涉案股份是陆国栋与陆家祥、陆国英三人的共同财产且三人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明确。三、陆国栋于2018年7月6日、2019年10月14日、2020年6月4日分三次将涉案股票全部售出,其中2018年7月6日售出陆家祥、陆国英的全部股份,并依据济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确定的持股比例于2018年7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支付陆家祥、陆国英股份投资款收益人民币4,297,072.51元。上述事实印证涉案股份的投资收益,陆国栋已按约定分配给陆家祥、陆国英所有。综上,充分说明涉案股份不是陆国栋个人财产,也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份系陆国栋与张靖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并给予纠正。四、陆家祥、陆国英及陆国栋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013年2月1日三人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和依据该协议出资的凭据、转款记录、分配转款记录的银行流水完全可以证实陆家祥、陆国英的主张。本案如维持一审判决,必然引起陆家祥、陆国英提起不必要的另一场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法院虽然没有认定陆家祥、陆国英系张靖诉说的共同侵权主体,让陆家祥、陆国英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但判决结果影响陆家祥、陆国英的合法财产权利。恳请二审法院审查并给予纠正。张靖对陆国栋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诉讼中,张靖提供了大量翔实的证据证明:60万银轮股票属于陆国栋与张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陆国栋在离婚前为了达到不与张靖分割该共同财产的目的,故意向张靖隐瞒其购买该股票的事实,并与其父亲、姐姐恶意串通,在离婚诉讼期间向仲裁委隐瞒正在离婚诉讼的事实,恶意炮制《仲裁调解书》,以该种方式恶意转移财产,侵犯张靖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2、《仲裁调解书》本身即是陆国栋、陆国英、陆家祥的侵权证据,三人通过此种方式侵犯张靖的财产权利,属于典型的侵权纠纷,而非夫妻间财产分割纠纷。张靖以侵权纠纷起诉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陆国栋、陆国英、陆家祥以《仲裁调解书》这一侵权事实载明的调解内容认为他们系涉案股票的所有权人,完全违背事实,不能得到支持。3、陆国栋将部分股票出售款转给陆国英的行为,是他们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更加印证了三人恶意串通侵犯张靖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事实。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新规定,《仲裁调解书》不属于公文书证,当事人有证据可以反驳即可推翻。张靖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对补充上诉意见答辩称,陆国栋称认缴股份的78.9万元明显超出其和张靖的经济收入和工资水平,但从一审及原来双方的离婚诉讼过程中陆国栋本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其在支付该股票款期间前后约100万元通知存款到账,通知存款一般应为理财产品到账,在支付上述78.9万元的股票认购款之后14天陆国栋账户即有一笔201万元到账,可见陆国栋在当时并不缺少购买该部分股票的资金,陆国栋的答辩意见明显不符合事实。张靖对陆国英、陆家祥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判令陆国英和陆家祥承担任何责任,本次上诉,陆国英与陆家祥亦没有针对自己的利益上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指导意见,陆国英与陆家祥的上诉不应该予以受理。对于实体内容的答辩同陆国栋。陆国栋对陆国英、陆家祥的上诉答辩称,认可陆国英、陆家祥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结果虽然认定陆国英、陆家祥没有侵权的事实,但判决的结果侵犯了他二人的股权利益,将陆国栋、陆国英、陆家祥三人按份共有的股份认定为陆国栋个人的股份,进而推出是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侵犯了陆国英、陆家祥的财产权益,所以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处分了陆国英、陆家祥的权益,陆国英、陆家祥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按共同侵权立案是错误的。关于案涉股份是否是陆国栋与张靖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生效的(2017)鲁01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系陆国栋个人财产,进而推出案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明显推翻了上述5359号民事判决,故,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陆国英、陆家祥未对陆国栋的上诉进行答辩。张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国栋赔偿张靖擅自处分财产造成的损失3963000元(13.21元/股x60万股/2=3963000元);2.判令陆国栋赔偿张靖股票现金分红损失88650元(0.175元/股×30万股+0.208元/股×60万股)/2;3.判令陆家祥、陆国英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陆国栋、陆家祥、陆国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张靖与陆国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11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终539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等。陆国栋与陆国英系姐弟关系,陆家祥系陆国栋、陆国英之父。陆国栋曾经于2014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2740号陆国栋与张靖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以每股2.63元的价格向陆国栋授予30万股限制性股票。该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上述限制性股票认购款由激励对象自行筹集,公司不向其提供财务资助或担保。2013年至2015年因业绩指标均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且陆国栋个人考核合格,该公司于2016年9月办理了陆国栋所持上述30万元限制性股票解锁,其所持股份已变更为人民币普通股。该公司2013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32754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35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QFII、RQFII以及持有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每10股派0.315000元);该公司2014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360,54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5000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QFII、RQFII以及持有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每10股派0.4500元);该公司2015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360,54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60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QFII、RQFII以及持有股改限售股、首发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每10股派0.540000元)。上述股份扣税后2013年分红9450元;2014年分红13500元;2015年分红16200元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现增股为60万人民币普通股。陆国栋自认已经以工资方式收到相关股份分红,但在工资单中并未予以注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张靖申请于2015年7月6日对上述股份进行查封。陆国栋于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3日第三次庭审时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申请人分别为陆国栋之父陆家祥、陆国栋之姐陆国英,被申请人为陆国栋。陆家祥、陆国英、陆国栋在该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共同投资比例:根据2013年2月1日由两申请人陆家祥、陆国英和被申请人陆国栋三人共同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第一申请人陆家祥出资30万元(叁拾万元),第二申请人陆国英出资37万元(叁拾柒万元),被申请人陆国栋出资11.9万元(壹拾壹万玖仟元),三人共同筹资以被申请人陆国栋的名义向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股权认购款共计78.9万元(柒拾捌万玖仟元),并获得30万股(叁拾万股)的银轮股份(证券代码002126)的股权激励。后来,由于该公司派股,被申请人陆国栋所持有的30万股银轮股份(证券代码002126)增加为60万股(陆拾万股)。现两申请人陆家祥、陆国英与被申请人陆国栋按《共同投资协议》中的投资比例确定持股数额为:第一申请人陆家祥228137股;第二申请人陆国英281369股;被申请人陆国栋90494股。(二)被申请人陆国栋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为购买银轮股份(证券代码002126)所支付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费35.19525万元(叁拾伍万壹仟玖佰伍拾贰元伍角)由两申请人陆家祥、陆国英与被申请人陆国栋根据所持股份数额依法进行分担。如后续再发生相关的税费,由两申请人陆家祥、陆国英与被申请人陆国栋按各自的持股比例进行承担。陆国栋主张因该部分股份认购时其本人无力独自购买,但又不想放弃,故与其父亲陆家祥、姐姐陆国英共同投资购买该30万股,三方按投资数额享有相应的收益和风险,故达成该调解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陆国栋自认在该仲裁调解过程中未向仲裁庭告知涉案股权在其与张靖离婚诉讼过程中已被查封的事实。张靖对该仲裁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调解书并未经过实体审查,还涉及第三人利益,陆国栋明显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隐瞒事实,借助法律手段进行造假。在之前陆国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里也有一份《共同投资协议》,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在该投资协议中并不存在约定的仲裁条款,陆国栋在开庭前以突击方式达成的仲裁调解书具有明显恶意,故该仲裁调解书应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陆国栋上述行为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在上述(2014)市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关于陆国栋在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认购的30万激励型股份。一审法院认为激励型股份系公司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有条件的给予激励对象部分股东权益,使其与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实现企业长期目标的一种方式,该种股份仅针对特定激励对象(即公司员工)定向发行,且与激励对象业绩完成情况密切相关,故不存在代持或隐名股东问题。陆国栋正是基于其在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才获得认购30万激励型股份之条件,在完成公司相关业绩考核后,上述激励型股份解锁得以转为普通流通股并获得分红,上述认购发生于陆国栋、张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份的解锁及分红亦属于陆国栋劳动报酬一部分,故该30万激励股份及相应派生出的30万配股及分红,合计60万股份及分红应属陆国栋、张靖夫妻共同财产。如陆国栋认为认购款中有其他权利人出资,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按相关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关于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因张靖未参与争议事项的仲裁程序,没有对争议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因此该裁决所确定或引用的事实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陆国栋所提供该调解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陆国栋在明知该部分股份已涉诉且被一审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济南市仲裁委员会,即与其他案外人对股份进行分割,属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分割相关财产时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少分。”故,一审法院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陆国栋与张靖离婚。……五、陆国栋持有的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60万股份,其中28万股归陆国栋所有,32万股归张靖所有。六、陆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靖上述股份分红补偿款19575元。……”。陆国栋对上述(2014)市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鲁01民终539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但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涉案的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以及陆国栋主张的购房借款及装修等共同债务是否应当一并审理并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就本案而言,陆国栋名下持有的60万股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产生的相应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互不认可。陆国栋主张张靖不能参与上述股份的分割和分红,涉案的股份中有其亲属的出资并经仲裁确认、应当遵循。张靖主张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陆国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资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其以突击方式达成仲裁调解书具有明显恶意,仲裁调解书未经实体审查,应属无效或被撤销。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陆国栋提供的个人银行资金流水、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等证据情况,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对该部分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时无法查清;在一审审理期间,陆国栋提交的2013年2月向其公司缴纳的认购股份的款项共计78.9万元,明显超出其和张靖的经济收入和工资水平,不排除本案存在案外人出资或向他人借款的情形,故该部分财产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在未能查清资金来源和性质、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应以另案主张为宜,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故终审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第七、八项;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张靖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395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鲁01民申3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登记在陆国栋名下的60万股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但由于(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已经生效,且未经法定程序被推翻之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据此对上述股份及分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明示张靖另行主张权利正确……”故裁定驳回张靖的再审申请。经张靖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395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监督,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鲁济检民(行)监[2019]3701000024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国栋名下持有的60万股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在本案中对上述股份不予处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决定不支持张靖的监督申请”。另查,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定向发行股票,于2013年2月以每股2.63元的价格出售给陆国栋30万股,陆国栋共计支出价款78.9万元。上述股票自2013年2月起一直由陆国栋持有,后于2015年该公司分红配股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增股为60万股。上述股份解锁后,陆国栋分别于2018年7月6日售出509500股,获得现金4297072.51元;2019年10月14日售出45200股,获得现金336283.45元;2020年6月4日售出45300股,获得现金536559.54元。涉案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轮股份”股票60万股登记在陆国栋名下期间,因分期进行由限制性股票转为普通流通股的解锁,按照该公司要求须在解锁日交纳解锁部分对应当日收盘价的所得税,陆国栋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向税务机关缴纳转让个人所得税351952.50元,于2017年8月14日向税务机关缴纳转让个人所得税214920元。陆国栋主张,因缴纳上述税款,曾经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28日分别向案外人王水三借款35万元、32400元,并提供了相应时间的借据两份和银行交易明细。据陆国栋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207000632197)历史明细清单记载,案外人王水三于2016年5月19日、5月21日分别向陆国栋汇款15万元、20万元共计35万元;于2017年7月28日分别向陆国栋汇款5万元、31720元、32400元共计114120元。陆国英于2017年5月28日向陆国栋汇款100800元。上述银行交易明细记载,陆国栋于2018年7月6日售出股票后,于2018年7月9日将获得的股票出售款4297072.51元转账汇入陆国英名下账户。再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14)市民初字第2740号陆国栋与张靖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于2015年7月6日对陆国栋持有的涉案60万股股权进行冻结并通知相关证券登记公司协助执行。该案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查陆国栋持有的涉案银轮股份30万股股票的情况,陆国栋在庭审中陈述:“……该30万股为股权激励限售股。……提交银轮2014年至2016年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书,被考核者为……证明作为银轮股份股票激励者到目前为止没有达到公司要求的股权激励生效条件,虽30万股挂在陆国栋名下,但没有实际获得该股权的权利和条件。因此该30万股属于替公司代持。”该案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陆国栋提交了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协议内容同前)及《共同投资协议》,以此主张陆国栋、陆国英、陆家祥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约定陆家祥、陆国英、陆国栋分别出资30万元、37万元、11.9万元,用于缴纳股权认购款78.9万元,购买银轮股份30万股,后增股为60万股,按投资比例确定陆家祥、陆国英、陆国栋的持股数额分别为223187股、281369股、90494股及因此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持股比例分担等。在该案2016年12月13日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陆国栋申请仲裁时是否向仲裁机关告知其婚姻状况、就涉案股权存在纠纷及一审法院已经对股权进行查封的情况,陆国栋均表示未告知仲裁机关。再查明,张靖因本案诉讼,于2020年11月10日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该所指定经办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基础律师费为12万元等。张靖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其父亲张云苍向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转账汇款12万元,该所于2020年11月30日向张靖开具了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靖与陆国栋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经法院生效判决准予离婚。在张靖、陆国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国栋于2013年2月出资78.9万元购买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轮股份”股票30万股;陆国栋于2013年-2015年取得股权分红款39150元,于2015年取得企业增股后全部股份共计60万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2018)鲁01民申37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登记在陆国栋名下的60万股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但由于(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已经生效,且未经法定程序被推翻之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述股份及分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明示张靖另行主张权利正确……”。因此,陆国栋于2013年2月购买、于2015年增股后持有的涉案60万股股权系张靖、陆国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且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张靖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陆国栋实际于2013年2月支出股票款78.9万元购买了涉案30万股股权,自购买之日起涉案股权即登记在陆国栋名下,且陆国栋已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取得过分红和增股,陆国栋应当实时明知该事实。根据陆国栋提供的陆国栋、陆国英、陆家祥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共同投资协议》,陆国栋亦应当实时明知该事实。但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就相关离婚案件进行第二次庭审时,陆国栋并未明确主张涉案股权系由陆国栋、陆国英、陆家祥共同投资购买的事实,亦未实事求是地陈述出资购买涉案股权及参加分红的事实,且声称其并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而是替公司代持。陆国栋明显在一审法院的该次庭审中就涉案股权争议作虚假陈述。陆国栋分别于2018年7月6日、2019年10月14日、2020年6月4日售出涉案60万股股票,共计获得现金5169915.50元;陆国栋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取得股权分红款共计39150元;陆国栋于2016年5月17日、2017年8月14日分别向税务机关缴纳转让个人所得税351952.50元、214920元共计566872.50元,应予从股权出售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均系张靖、陆国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两人应当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即2321096.50元。陆国栋在前述离婚案件诉讼期间明知上述财产权属存在较大争议且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涉案夫妻共同财产,系违法和侵权行为,因此应当依法赔偿给张靖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虽然系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但其系依据由陆家祥、陆国英、陆国栋三方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并不属于生效裁决书;张靖未参加仲裁调解协商亦未签署调解协议,该仲裁调解书对张靖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涉案股权系张靖与陆国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足以否定前述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相关事实。但上述仲裁调解书生效后,陆国栋并未依据该仲裁调解书办理涉案60万股股权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截止到陆国栋分别于2018年7月6日、2019年10月14日、2020年6月4日将全部股权出售前,涉案股权仍然全部登记在陆国栋名下。因此,陆国栋、陆国英、陆家祥虽然通过上述仲裁调解书对涉案股权进行了确权,但截止全部涉案股权被出售之前,涉案股权的产权并未发生变更,即仲裁调解书并未实际履行,张靖的财产权并未因该仲裁调解书受到实际侵害。张靖请求陆家祥、陆国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欠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陆国栋抗辩认为涉案股权系由陆家祥、陆国英出资购买,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陆国栋本人在前述离婚诉讼案件2015年7月31日庭审中的陈述明显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靖请求陆国栋、陆家祥、陆国英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且该项费用与陆国栋的过错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陆国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靖股权损失2321096.50元。二、驳回张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7元,减半收取19619元,由张靖负担6919元,由陆国栋负担12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陆国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本案中,张靖与陆国栋于1997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基于此,1997年7月9日至2017年11月期间,属于张靖与陆国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期间,夫妻双方的工资收益、奖金、生产经营收益、投资所得收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案涉股票收益的归属问题,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载明,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充分调动公司管理团队和业务骨干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完善公司的绩效考核体系和薪酬体系,吸引、保留和激励实现公司战略目标所需要的人才,定向发行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管理人员,且经《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考核合格。该股票的认购款由激励对象自行筹集,公司不向员工提供财务资助或担保,员工自行享受该股票带来的收益或者风险。由此可以认定,该股票仅针对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发行,且与员工的业绩完成情况密切相关,有激励及奖励的性质,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存在代持或隐名股东的问题。陆国栋作为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获得了限制性股票的购买资格,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以每股2.63元价格向陆国栋授予30万股限制性股票,陆国栋向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股权认购款78.9万元。2015年,由于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派股,上述30万股限制性股票增股为60万股。后因陆国栋工作突出,上述股票被解锁转为普通股票。陆国栋将涉案60万股股票全部售出,共计获得现金5169915.50元,取得股票分红款39150元。陆国栋自认已经以工资方式收到相关股票分红款,应认定,陆国栋所购买的该激励型股票,具有人身依附性,他人不可代持,属于陆国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投资行为,其所取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诉讼中,陆国栋提供了《共同投资协议》、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若干份,欲证实陆国英、陆家祥支付了部分股权认购款,称陆国英、陆家祥购买的部分股票应属于张靖无力购买而放弃的部分股票,陆国英、陆家祥应享受案涉股票的投资收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案涉股票属于限制性股票且仅针对公司内部员工发行,陆国英、陆家祥非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权购买该股票并享受该股票所带来的收益与风险。(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虽然系仲裁机构作出,但其系依据陆家祥、陆国英、陆国栋三方意愿协商达成的调解书,以三方达成的《共同投资协议》所载明的投资比例确定三人的持股数额,分割本属于陆国栋与张靖的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张靖的合法权益。张靖未参与仲裁调解协商过程亦未签署调解协议,对张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以(2016)济仲裁字第2180号调解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再者,陆国栋称陆国英、陆家祥所购买的部分股票系张靖无力购买而放弃的部分股票,对其主张,陆家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靖已自愿放弃了部分股票,即使张靖放弃了部分股票,根据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的限制性股票的特点,陆国栋亦不可将购买权转让于他人,而实际上系陆国栋缴纳了股权认购款78.9万元并持有该股票,应认定系陆国栋的个人投资行为。如陆国栋所述,陆国英、陆家祥确实支付了部分股权认购款,应属于陆国栋向陆国英、陆家祥二人借款而购买股票的行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国栋与张靖二人共同偿还。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陆国栋将案涉股票全部售出后,获得了股票出售款及分红款,在张靖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于2018年7月9日将部分股票出售款4297072.51元转账汇入陆国英名下账户,侵犯了张靖的合法财产权益。张靖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陆国栋关于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欠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国栋、陆国英、陆家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74元,由上诉人陆国栋负担39237元、由上诉人陆国英、陆家祥负担392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雪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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