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兴元、郑洪斌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9民终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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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67号案件名称
蒋兴元、郑洪斌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蒋兴元;郑洪斌;郭亚芹;郑洪玉;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郭泽军;张文堂;褚海珊;任伟民;张晓北;籍立新;褚方林;郑成;金红;金玉兰;桑芳;张铁红;孙继栋;张石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兴元,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斌,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郑万国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芹,女,195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郑万国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玉,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郑万国女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斌,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杨艳超,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辽宁嘉赢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泽军,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堂,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海珊,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伟民,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北,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籍立新,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方林,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八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八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成男,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审被告:金红,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审被告:金玉兰,女,1945年5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审被告:桑芳,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审被告:张铁红,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审被告:孙继栋,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审被告:张石,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上诉人蒋兴元、郑洪斌、郭亚芹、郑洪玉因与被上诉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郭泽军、张文堂、褚海珊、任伟民、张晓北、籍立新、褚方林,原审被告郑成男、金红、金玉兰、桑芳、孙继栋、张铁红、张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11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郑万国于2021年3月11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郑万国的继承人郑洪斌、郭亚芹、郑洪玉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蒋兴元、郑洪斌,郭亚芹、郑洪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斌,被上诉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郭泽军、张文堂、褚海珊、任伟民、张晓北、籍立新、褚方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闫威,原审被告郑成男、张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玉兰、孙继栋、金红、桑芳、张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兴元、郑万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条文,没有结合实际情况论证,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小区居民自发改善生活环境,并没有侵害他人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尽到如实审查的义务,在未核实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就认定不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谓的《租赁合同》、《维修合同》明显是为了骗取误工费而制造的虚假合同。三、小区业主并未违法阻挠施工,实际上是不明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小区业主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进行制止。被上诉人所谓的“消防工程”纯属子虚乌有。四、被上诉人所谓的“施工”完全是虚构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损失费的说法,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事实真伪。五、被上诉人制造伪证,虚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罪。六、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反诉,且不受理针对“不予受理反诉裁定”的上诉,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蒋兴元、郑兴国(已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黄**审判员 郭茸审判员 陈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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