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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5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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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5965号
  • 案件名称

    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5965号原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综合产业园C2路林带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9号楼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徐涛。        原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144366元、赔偿损失1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5366.6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5月27日至2021年2月4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银川市回民中学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供货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向原告抵顶尚东帝景16号楼2单元1601室房屋的方式抵付货款1144366元,但该房屋系案外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抵付被告的工程款。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明泽物流部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抵顶给案外人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明泽物流部,抵付原告欠付的运费。因上述房屋无法办理权属登记,致使原告向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明泽物流部经营者张明支付了运费及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银川回民中学工程供应混凝土;计划供应数量8000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为C10每立方米250元、C25每立方米298元、C30每立方米308元;按月进度付款,每月付前月浇筑混凝土方量70%的砼款,余款在主体封顶后28天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第一次付砼款在混凝土开始浇筑后四十天左右付款;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200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银川回民中学和D区地下车库工程中商砼供应合同作出补充:冬季施工使用防冻剂,商砼的价格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增加3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1144366元的商品砼,被告以银川市尚东帝景花园16号楼2单元1601号房屋作价1144366元抵顶商砼款。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620489元的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以房屋抵顶的商砼款。        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明泽物流部于2008年4月10日成立,经营者为张明,后于2011年5月12日注销。2011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明泽物流部(乙方)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银川市尚东帝景花园16号楼2单元1601室房屋作价1144366元转让给乙方,用于抵顶乙方给甲方运输水泥、粉煤灰等材料的运输费;乙方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甲方房款抵顶完,若在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运输费用不够抵顶所欠房款,乙方须在15日内用现金将所欠房款金额补齐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按房屋总金额5%的违约金。2016年3月28日,张明以抵顶的上述房屋不能办理备案登记为由将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明拖欠的运输费1144366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处理纠纷,张明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张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支付张明运费1144366元、补偿金12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张明支付1264366元。        因案涉房屋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将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淑华、徐毅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宁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宁民终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负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原告用于支付商砼款1144366元,但原告未能实际取得案涉房屋,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1144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与张明协商确定的金额,该金额高于《房屋抵款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依据原告与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即“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218.30元(1144366元×5%),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现主张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1144366元、赔偿损失57218.30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0元,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瑞二○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告知书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5-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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