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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祥、毛德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8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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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8704号
  • 案件名称

    王林祥、毛德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林祥;毛德刚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8704号原告:王林祥,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胜,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德刚,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王林祥与被告毛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三台机器以4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该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的《欠条》一份,载明:“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上系:毛德刚欠王林祥单支色浆机两台、分膜机壹台机器款,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身份证:2311811982××××××××。”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予以了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方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00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己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毛德刚给付原告王林祥货款人民币4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德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林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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