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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洲、王志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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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773号
  • 案件名称

    杨振洲、王志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杨振洲;王志起;蔡忠伟;赵立伟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洲,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起,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原审被告:蔡忠伟,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审被告:赵立伟,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多,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上诉人杨振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赵立伟与蔡忠伟系同学关系。被告蔡忠伟与其妻子李春梅共同经营双塔区欧迈铁艺店,经营范围:铁艺加工制作。2017年被告赵立伟将其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小区的别墅阳台和小院护栏装修交由被告蔡忠伟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承包费2万元。蔡忠伟承包后找到被告王志起,由王志起负责新窗户的安装制作。因安装制作新窗户需将原有旧窗户拆除,被告王志起找到案外人宋占周,双方商谈拆卸价钱600元,达到拆完能安上新窗户即可。商谈时原告杨振洲在场,其同意按600元价格共同完成拆除工作。2017年8月9日,在原告杨振洲和宋占周工作期间,被窗台上方坠落的混凝土块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朝阳市第二医院诊断为颧骨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11牙半脱位;21牙脱位;22牙外伤;41牙冠缺损。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0,212.58元。嗣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给付各项费用协商未果,于2017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镶牙费用进行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部门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2月29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振洲11、21牙需行固定桥修复(12、11、21、22牙),固定桥费用为8,000元,10-15年更换一次。41牙冠折需行烤瓷冠单冠修复,费用为2,000元,每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系因被告赵立伟对其自家阳台进行重新装修而产生,因赵立伟与蔡忠伟是同学,出于信任赵立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装修阳台的活包给了蔡忠伟。王志起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工作,蔡忠伟又把制作安装门窗的工作交由王志起来完成。因王志起与案外人宋占周存在过合作关系,即王志起负责制作安装,宋占周负责拆卸原有的旧窗户,为此王志起找到宋占周,要求宋占周把赵立伟家原有的旧窗户拆除,双方商谈价格600元,拆卸完毕达到能安装好新窗户的标准。案外人宋占周与原告杨振洲为亲属关系,两人有活都相互找对方在一起干,价钱双方对半分。在被告王志起与案外人宋占周商谈拆除旧窗户的价钱时,宋占周也把原告杨振洲找到了干活现场,宋占周与王志起谈完价格后,把价格告诉杨占洲,杨振洲同意此干活。干活中,被窗台上方坠落的混凝土块砸伤,原告送至朝阳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0,212.58元。二、关于本案被告赵立伟、蔡忠伟、王志起与原告杨振洲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赵立伟、蔡忠伟、王志起均不认识原告杨振洲,是被告王志起找案外人宋占周,与宋占周商谈拆窗户事宜,双方谈好价格,要求宋占周按要求完成拆除旧窗户工作,达到能安装新窗户的标准。双方商谈的结果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即案外人宋占周按照被告王志起的要求,自带工具,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向王志起交付劳动成果。被告王志起与案外人宋占周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杨振洲是案外人宋占周找来的,与宋占周一起完成拆窗户工作,其与本案被告赵立伟、蔡忠伟、王志起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法律关系。三、对原告杨振洲与案外人宋占周之间的关系认定。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告杨振洲申请案外人宋占周出庭作证,宋占周陈述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有零活二人在一起干,报酬两人平分。按照个人合伙关系即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认定。案外人宋占周与原告杨振洲应属个人合伙关系。而个人合伙的突出特征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其作为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按照公平原则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本案原告不要求其合伙人宋占周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杨振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振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元(原告预交),鉴定费720元,合计2,139元,由原告杨振洲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振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振洲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志起与宋占周之间系承揽关系错误,两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完成的就是窗口扩大,上诉人提供的只是单纯的劳务,并不符合承揽关系当中的特征,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均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上诉人系经宋占周介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两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受伤后与被上诉人联系赔偿事宜,被上诉人曾表示同意赔偿,只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导致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宋占周系合伙关系错误,双方为合作关系,共同受雇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志起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蔡忠伟、赵立伟均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照片、企业机读档案信息、电话录音光盘、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急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赵立伟将自家阳台的装修工程交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审被告蔡忠伟完成,双方形成承揽的法律关系。蔡忠伟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又将其中的安装新窗户工程交由被上诉人王志起完成,王志起与蔡忠伟之间又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庭审调查,王志起虽然具有多年制作和安装窗户的经历,但其并没有相应的资质。王志起承揽了安装窗户的工程之后,将拆除旧窗户及扩大窗口的工作以600元的价格交由宋占周完成,后宋占周与上诉人杨振洲共同进行拆除旧窗户和扩大窗口的工作,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上诉人被砸伤,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经过庭审调查,王志起认可其与宋占周在商谈劳动报酬时,上诉人杨振洲在场,并且在杨振洲与宋占周共同完成砸窗户工作时王志起在场,明知砸窗户工作是由杨振洲与宋占周共同完成,应当认定上诉人杨振洲和案外人宋占周共同为被上诉人王志起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作为雇员的上诉人杨振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王志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蔡忠伟在承揽了原审被告赵立伟家的阳台装修工程后,将安装新窗户的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王志起完成,存在选任过失,应对杨振洲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被告赵立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分析,本院确定各方责任比例为:上诉人杨振洲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志起对上诉人杨振洲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蔡忠伟对杨振洲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振洲的各项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后认定为:医疗费10,212.58元、护理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72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元、镶牙更换费酌定为三次共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3,112.5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志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振洲各项经济损失21,556.29元;三、原审被告蔡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振洲8,622.51元;四、驳回上诉人杨振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鉴定费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合计3,558元,由上诉人杨振洲负担1,779元,由被上诉人王志起负担1,7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崇文审判员  沈春义审判员  李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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