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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怀春、刘海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6执1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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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6执1237号
  • 案件名称

    吕怀春、刘海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泌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吕怀春;刘海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6执1237号申请执行人:吕怀春,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执行人:刘海成,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申请执行人吕怀春与被执行人刘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豫1726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海成偿还申请人吕怀春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海成负担。因被执行人刘海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吕怀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7月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刘海成名下银行卡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进行查询,未查到刘海成住房公积金的相关登记资料。3.本院对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进行查询,未查到刘海成房屋的相关登记资料。4.本院对被执行人车辆进行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刘海成有长城牌车辆,车牌号为:豫Q×××××,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暂不要求查封。5.对被执行人是否持有股票(股权)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海成持有股票(股权)。三、2021年9月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立案期间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6065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065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段海鲁审判员  常文涛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一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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