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义与刘培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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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616号案件名称
李加义与刘培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加义;刘培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义,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江苏海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伟,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化超,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加义与被上诉人刘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加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培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欠条形成于柳新工地施工期间,2018年1月19日的协议已将本案款项抵偿完毕。2、刘培伟未能证明李加义与刘培伟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培伟、刘培奎就款项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刘培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欠条与(2020)苏0322民初4860号案件中的借条均形成于柳新工地施工期间,(2020)苏0322民初4860号案件认定刘培伟仅凭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刘培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加义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刘培伟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李加义返还刘培伟欠款14万元及利息50400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本息合计19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加义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加义与刘培伟是仁兄弟关系,李加义因需用钱,在2014年初李加义给刘培伟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刘培奎、刘培伟现金拾肆万元整。在后期工程项目合作施工中,曾口头约定可以用之间的借款或欠款冲抵工程款,后李加义通过诉讼对润杰学校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诉讼,案号是(2019)苏0312民初2210号和(2019)苏03民终7181号,但是李加义在诉讼中又不认可借款可以冲抵工程款,最后(2019)苏0312民初2210号和(2019)苏03民终7181号案件作出了另行主张的认定。为此刘培伟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加义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刘培奎、刘培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刘培伟陈述上述欠条形成于2013年底2014年初,欠条载明欠款为借款。李加义称上述欠条形成于2011年,欠条载明的欠款系使用刘培伟的材料形成的欠款,且已经双方协商以自己的挖机抵偿完毕,双方签订了抵偿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后刘培伟申请对上述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欠条的形成时间与形成于2014年初的比对检材系同时期形成。刘培伟为此支出鉴定费686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苏0312民初2210号判决,在该案中,刘培伟曾提出以本案欠条中载明的14万元抵充工程款,(2019)苏0312民初2210号判决未采纳刘培伟意见,并告知刘培伟可另行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培奎曾作为共同刘培伟参与诉讼,后刘培奎放弃主张该笔欠款,并表示该笔欠款的权利归刘培伟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刘培伟主张案涉欠款系借款,李加义予以否认,称欠款系使用刘培伟材料所形成,并非借款,且已经双方协商抵偿完毕。案涉欠条没有书写落款日期,李加义坚称欠条形成于2011年,且已经抵偿完毕,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署了抵偿合同。后经司法鉴定,李加义抗辩陈述的事实与鉴定结论不符,李加义又称该笔欠款可能与柳新工地有关。李加义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无法详细说明欠条的形成过程,对于李加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培伟主张双方为借贷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刘培伟要求李加义返还借款14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培伟可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刘培伟在(2019)苏0312民初2210号案件中曾提出抵充工程款,可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8月19日作为逾期之日,要求李加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金额为8400元,之后利息按刘培伟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加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培伟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数额为84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二、驳回刘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4108元,鉴定费6860元,合计10968元,由李加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19日,刘培伟(甲方)与李加义(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铜北润杰工地建筑面积暂定为4000平方米,待和学校三方共同测量后确定建筑面积。二、单价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工程款,数额为114万元。三、关于柳新和孟庄二处工地的事,已经处理完毕,互不再提。四、甲方工地已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包括乙方出具的收条、借条等手续)应以总工程款中扣除,剩余的部分作为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五、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从李加义向刘培伟出具欠条、其在一审中主张款项已偿还完毕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李加义主张案涉欠条上载明的欠款系其在工程施工期间拖欠的材料款,但其并未对双方发生材料买卖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李加义在一审鉴定前,主张案涉款项发生在郑集工地施工期间;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又主张案涉款项发生在柳新工地施工期间,李加义对案涉款项发生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最后,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李加义主张案涉款项发生在柳新工地施工期间,但根据鉴定意见,案涉欠条出具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该期间处于柳新工地施工末期,李加义主张案涉款项系使用刘培伟材料所形成的欠款,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本院对李加义关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首先,李加义在一审鉴定前,主张已用挖机抵偿完毕,但挖机抵偿相关款项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2月,明显早于案涉欠条的出具时间,因此李加义关于使用挖机抵偿案涉款项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李加义主张案涉款项发生在柳新工地施工期间,并在双方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结算完毕。但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针对柳新、孟庄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处理完毕、互不再提”,在刘培伟没有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案涉协议的结算内容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联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李加义关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李加义偿还刘培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李加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上诉人李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李为帆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郑雪岩书 记 员 张冉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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