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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周继承等崔军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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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571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周继承等崔军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周继承;崔军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继承,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梅,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军,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一审第三人:马力,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一审第三人:李建民,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继承、二审被上诉人崔军、一审第三人马力、李建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基本事实审查不清,以致判决错误,损害了嘉鸿公司的权益。一、嘉鸿公司与周继承等人在《“假日半岛”度假村项目内部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协议)中未约定投资“协议”的解除条件,解除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周继承要求解除内部协议没有依据。二、周继承要求嘉鸿公司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周继承系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不是单纯的“投资人”,周继承认可其在宝塔公司的“股份比例”,嘉鸿公司在设立项目公司时作为全体隐名股东的代表持有项目公司-宝塔公司49%的股份。周继承退股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但周继承并不符合退股条件。嘉鸿公司前期分配给周继承的62.5万元,并非退还“股资”而是项目公司的分红。500万元分配性质为前期投资回报分红并非退股款。三、周继承陈述嘉鸿公司转让股权损害其利益并获得了收益没有事实依据。(一)嘉鸿公司与农七师奎屯天北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奎屯天北新区圆梦湖旅游地产开发项目协议》。嘉鸿公司与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投资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开发新疆宝塔石化假日半岛休闲旅游度假村项目,嘉鸿公司以国有建设出让宗地使用权估价出资入股,占股49%。(二)根据内部协议各股东出资共计1000万元,周继承出资125万元,内部协商股份占比12.5%,并以“出资证明”加以确认。嘉鸿公司在前期项目运作、落地花费500万元,另有500万元用于土地“招拍挂”保证金(后期转为土地出让保证金)。案涉项目宗地招拍挂后,500万元土地出让保证金予以退还,作为投资回报分红向包括周继承在内的4名隐名股东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发放。因此,嘉鸿公司在宝塔公司49%股份中再无实际资金投入,嘉鸿公司转让股权未对周继承造成任何损失。(三)嘉鸿公司最初将股权转让于韩军丽,是基于宝塔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欠缴土地出让金、欠付购运土方款,为了抵充债务才将股权转让,是迫于无奈的正常运营,更没有所谓的收益。是避免后期因宝塔公司经营持续恶化导致“股东权益受损”(包括周继承在内股东在设立宝塔公司之初未足额缴纳认缴款项),亦为避免承担相应隐性债务,嘉鸿公司才以零对价转让了所持有的宝塔公司股权。(四)根据2014年-2017年宝塔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可见,宝塔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且需要承担巨额违约责任。嘉鸿公司基于及时止损的态度,将股权转让于宝塔投资公司并留存5%股份作为保障,在股权转让中嘉鸿公司未有任何收益。四、根据内部协议第三条,各方的权益及风险仅限于“假日半岛休闲旅游度假村项目”的开发与经营。对于开发、经营中的商业风险,周继承承诺承担。包括周继承在内的股东不能只享有股东的分红权而将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由嘉鸿公司承担。周继承在宝塔公司成立之初就在宝塔公司任重要职务,领取薪酬,对于项目的运行及债务情况知悉。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驳回周继承的诉讼请求。        周继承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周继承与嘉鸿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合理有据。本案双方及第三人等通过签署《会议纪要》和内部协议,就共同参与开发奎屯“假日半岛”度假村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按份的合同关系,以嘉鸿公司名义投资宝塔公司,周继承及第三人等与嘉鸿公司之间形成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嘉鸿公司作为五位合作方中的一方及委托合同中的受托方,在未经周继承及第三人同意也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其持有的应当属于五位合作方共同所有的宝塔公司的股权,致使五位合作方的股权份额由49%减少至5%,周继承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嘉鸿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内部协议应当解除。且因本案各方之间为按份合作关系,周继承从中退出并不影响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二、原审判决判令嘉鸿公司返还周继承的出资款并无不当。即使认定周继承与嘉鸿公司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嘉鸿公司擅自处理其代持的股份,导致隐名股东的权益受损,周继承与嘉鸿公司之间的纠纷亦与宝塔公司无关。三、嘉鸿公司称转让股权是为了止损,股权转让没有任何获利的意见不能成立。如宝塔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其股权价值必然贬损,嘉鸿公司零对价转让股权不符合基本逻辑和商业规律。宝塔公司至今仍处于正常和合法存续状态,无证据显示嘉鸿公司所转让的44%的股权价值为零。嘉鸿公司不能以强占周继承投资款的方式获利。四、嘉鸿公司通过周继承的出资行为多方获利却拒绝返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周继承显失公平。嘉鸿公司基于周继承等人合作筹集资金500万元,缴纳履纳保证金后取得土地招拍挂的权利,成为宝塔公司股东。嘉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崔军借此合作机会成为宝塔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享受高管待遇。嘉鸿公司通过连续转让应当属于本案五方当事人共有的股权获得巨额收益并私自侵吞,损害周继承的合法权益。嘉鸿公司所称前期项目运作、落地花费500万元无任何依据,属于虚假陈述。另一协议当事人李想以同样的事实和诉请起诉嘉鸿公司,已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嘉鸿公司的再审请求。        申请再审过程中,嘉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农七师奎屯天北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嘉鸿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奎屯天北新区圆梦湖旅游地产开发项目协议》,用于证明:案涉项目的前期落地开发由嘉鸿公司组织实施。2.宝塔投资公司与嘉鸿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用以证明:嘉鸿公司以国有建设出让宗地使用权估价出资入股占49%,资金投入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期转为土地出让保证金),后500万元土地出让保证金予以退还,并作为投资回报分红向包括周继承在内的4名隐名股东发放,嘉鸿公司在宝塔公司49%的股权无实际资金投入,转让股权对周继承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3.2014年9月9日《宝塔石化集团公司会议纪要》、2014年9月8日《宝塔石化集团新疆区总裁办会议第八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鉴于资金困难形势,将涉及宝塔公司的部分债务转为股权,解决公司债务及资金结构,转让股权行为系国有公司集团领导集体决定。4.2014年9月9日《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经过集团领导的会议指示,宝塔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将公司溢价股权转让于案外人韩军丽。转让价款由宝塔公司所欠购运土方相应债权予以对冲。转让股权属于正常经营债务处理需要,嘉鸿公司未获得收益。5.2016年9月30日宝塔公司资产负债表、2017年4月30日宝塔公司资产负债表、《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部分)、《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新华会审字【2016】70号)》(部分)。用以证明:2014年-2017年宝塔公司经营情况已经严重恶化,入不敷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是为及时止损、保护周继承等人的利益。6.2014年5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周继承及李建民都在宝塔公司任职并领取工资,对于宝塔公司的运营、负债及无奈转让股权均知情。周继承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申请再审阶段新的证据。《合作开发协议书》、宝塔公司2014年度、2016年度审计报告系原件,对真实性确认,其他证据均无原件印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嘉鸿公司的主张,《合作开发协议书》可证明宝塔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全部由宝塔投资公司投入,嘉鸿公司交纳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取得对相关项目进行投资开发的机会,系由本案各方当事人筹集而成,返还后应予以退还。审计报告中仅提供了资产负债,未显示资产,不具有完整性,两份资产负债表均显示所有者权益为正数,净资产大于零,不能证明宝塔公司亏损。        周继承提供一份嘉鸿公司与宝塔投资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备忘录》,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所有成本及费用由宝塔投资公司承担,无需嘉鸿公司再行投资,即使宝塔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嘉鸿公司亦不需要承担亏损。嘉鸿公司垫付的500万元政府履约保证金已被全部退还,嘉鸿公司未参与宝塔公司的经营,所退款项应返还给周继承。嘉鸿公司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将股权转让给宝塔投资公司是为了及时止损,保护周继承等人的利益。        本院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宝塔公司2014年度、2016年度审计报告、《备忘录》的真实性确认,其他证据无原件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嘉鸿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在一审诉讼之前就已经存在,嘉鸿公司不能证明其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的相关情形,故嘉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再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宝塔公司的经营亏损由嘉鸿公司负担及负担的具体金额或比例,嘉鸿公司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原审法院解除周继承与嘉鸿公司、崔军、马力、李建民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内部协议是否正确。周继承等人与嘉鸿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会议纪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在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同意崔军自行将其持有的股份向第三方转让10%”,但嘉鸿公司在未经其他协议各方同意的情况下,违反该条约定,多次转让其持有的宝塔公司股权至仅持有宝塔公司5%的股权,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周继承等人在宝塔公司获得投资利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令解除内部协议并无不当。嘉鸿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因为宝塔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了抵充债务,其以零对价转让股权,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其对此主张应负有证明责任,但嘉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担了宝塔公司相应债务,亦不能说明宝塔公司负债与其股权比例减少之间的对应关系,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且李想与嘉鸿公司、马力、李建民、周继承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5日的(2019)新01民终76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689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李想与各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并判令嘉鸿公司返还李想的出资款及支付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嘉鸿公司对内部协议的解除并无异议。        二、原审法院判决嘉鸿公司向周继承返还出资款62.5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周继承将125万元转账到崔军处,嘉鸿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周继承出具《假日半岛休闲旅游度假村项目出资证明书》,证明周继承“出资额为125万元,占项目总权益的股份为6.125%,占项目公司中我方49%股份权益中的12.5%”。嘉鸿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以涉案投资项目的资金向周继承转账支付62.5万元,不能证明系宝塔公司的分红。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嘉鸿公司返还剩余62.5万元并自周继承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嘉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渭红审判员    张斌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恰德克·肯杰别克书记员    丛雅靓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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