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飞羽、马超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异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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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异238号案件名称
柳飞羽、马超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柳飞羽;马超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异238号案外人:周涛,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柳飞羽,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马超,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飞羽与被执行人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涛对执行被执行人马超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XX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涛称,请求法院中止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XX室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马超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案外人从马超处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成交价12万元。当日,案外人支付定金1万元,因案涉房屋处于预售状态,房屋产权证尚未办出,故双方进行了公证的授权委托。同月28日,案外人向马超支付了剩余房款11万元,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提出本次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柳飞羽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变更应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周涛作为都市易居不动产中介公司的经营者,对买卖不动产的相关知识有充分的认知。案外人称其在2017年8月28日就完成了相关交易,案涉小区的绝大多数房产均办理了房产证,而案外人作为房地产业内的专业人士,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未办理相关手续,其存在明显过错。申请执行人有理由怀疑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可能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资金关系。故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马超未提供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4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马超支付柳飞羽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马超支付柳飞羽借款利息5.2万元,并偿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马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柳飞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4执2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马超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XX房产手续。案外人周涛对执行上述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马超。案外人未提供其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相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案外人周涛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彭惠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杨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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