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聚生隆物业有限公司、王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004民初1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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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04民初1364号案件名称
辽宁聚生隆物业有限公司、王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辽宁聚生隆物业有限公司;王贵明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004民初1364号原告:辽宁聚生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李**,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女,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贵明,男,住辽阳市白塔区。原告辽宁聚生隆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辽宁聚生隆物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聚生隆物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辽宁聚生隆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瑞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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