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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0111执异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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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111执异23号
  • 案件名称

    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奚茂峰;崔梦萍;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111执异23号案外人: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申请执行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6669号。被执行人: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奚茂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崔梦萍,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奚茂峰、崔梦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建鑫公司内的液压机四台(规格型号分别为:RZU1250HAB、RZU1000HBT、RZU800HCT、RZU800HCU)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德润公司异议称,请求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内的液压机四台(规格型号分别为:RZU1250HAB、RZU1000HBT、RZU800HCT、RZU800HCU)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上述设备的查封。2013年9月17日,异议人与建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德润租合字(2013)第0009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异议人与建鑫公司通过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出资购买建鑫公司自有的设备,再出租给建鑫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共分十二期,每三个月偿还一期。合同还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建鑫公司租赁期内只有使用权,在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异议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出资1500万元购买了建鑫公司指定的设备并将其租赁给建鑫公司使用。租赁设备位于该公司内,包括异议人异议请求事项中的四台设备。合同履行中,因建鑫公司严重违约,异议人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该院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皖0104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异议人已在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皖0104执3242号。异议人了解到,贵院在申请执行人为江淮担保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1)皖0111执恢287号],已对异议人所有的上述四台设备委托评估,2021年4月19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为342.43万元。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系上述设备所有权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未执行完毕,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前,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异议人所有,贵院将异议人所有的设备评估、拍卖,该执行行为应当停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贵院依法停止对上述设备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建鑫公司、奚茂峰、崔梦萍未发表意见。申请执行人江淮担保公司称,一、建鑫公司对案涉设备具有所有权。案涉4台机器设备为建鑫公司于2014年3月购自合肥合锻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后者向建鑫公司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安装在建鑫公司所有的生产厂房内,建鑫公司具备所有权。二、江淮担保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的查封先于异议人的确权判决。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追偿权纠纷,江淮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对案涉设备进行查封,后立案并进行调解。在申请强制执行后,由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在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续封,同时对案涉机器实物张贴封条。德润公司以2021年6月2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排除执行异议,在包河区人民法院查封行为之后。三、江淮担保公司对案涉设备具有已登记的抵押权。江淮担保公司与原执行案件被申请人建鑫公司系担保关系,建鑫公司将案涉设备抵押给江淮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并于2017年5月10日在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江淮担保公司对案涉设备具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案涉设备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案涉设备为被执行人建鑫公司所有,如异议人德润公司对所有权持有异议,并以江淮担保公司申请查封后的生效判决书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且江淮担保公司对案涉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案涉设备。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2017)皖011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6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内的液压机四台(规格型号分别为:RZU1250HAB、RZU1000HBT、RZU800HCT、RZU800HCU),后续查封至今。2017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7)皖0111民初56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0万元、代偿费及逾期资金占用费。代偿费与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5月5日计算至2017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3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5万元。三、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全部债务。四、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芜湖普威技研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奚茂峰、被告崔梦萍对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金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48128元,减半收取24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64元,由三被告自愿负担。”因被告建鑫公司、奚茂峰、崔梦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江淮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皖0111执3559号,并于2021年3月5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1)皖0111执恢287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德润公司与建鑫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2日(2021)皖0104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履行(2016)皖0104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载明付款义务前,案涉四台含框架式快速薄板拉伸液压机(型号分别为RZU800HCU/RZU800HCT/RZU1000HBT/RZU1250HAB)归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案外人德润公司的异议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案外人德润公司以案涉四台设备所有权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依据的是2021年6月2日(2021)皖0104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作出的认定“一、在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履行(2016)皖0104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载明付款义务前,案涉四台含框架式快速薄板拉伸液压机(型号分别为RZU800HCU/RZU800HCT/RZU1000HBT/RZU1250HAB)归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份判决系在本院查封案涉四台设备后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德润公司以本院查封执行标的后另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德润公司请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锟审判员 程梅翠审判员 夏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传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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