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李永彪、秦克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8执7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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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8执7077号案件名称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李永彪、秦克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李永彪;秦克盼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8执707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贞,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永彪,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被执行人:秦克盼,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诉被告李永彪、秦克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2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李永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4,894.17元;二、被告李永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84,894.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被告李永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1,000元;四、被告秦克盼对被告李永彪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35元,减半收取计973.68元,由两被告负担。届期,被告李永彪、秦克盼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永彪、秦克盼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21日之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股票、支付宝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李永彪、秦克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嵩审判员 倪 鸿审判员 孙佑正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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