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虞城县新大地尺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5执1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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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25执1130号案件名称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虞城县新大地尺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虞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虞城县新大地尺业有限公司;虞城县杰克(工业)量具有限公司;陈金山;吴金才;黄秀梅;黄美荣;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5执1130号申请执行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与漓江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黄娟,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虞城县新大地尺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66218628F,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法定代表人黄秀梅,总经理。被执行人虞城县杰克(工业)量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8916831X9,住所地河南省稍岗乡南吴庄村。法定代表人陈金山,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陈金山,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吴金才,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被执行人黄秀梅,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被执行人黄美荣,女,汉族,在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东郊路2号胡同24号。被执行人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胜利路县工经委二楼。法定代表人李随启,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虞城县新大地尺业有限公司、虞城县杰克(工业)量具有限公司、陈金山、吴金才、黄秀梅、黄美荣、李随启、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豫1425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虞城县新大地尺业有限公司、虞城县杰克(工业)量具有限公司、陈金山、吴金才、黄秀梅、黄美荣、李随启、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虞城县新大地尺业有限公司、虞城县杰克(工业)量具有限公司、陈金山、吴金才、黄秀梅、黄美荣、李随启、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发出查找和悬赏公告。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三次以上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居民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因被执行人外出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425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虞城县新大地尺业有限公司、虞城县杰克(工业)量具有限公司、陈金山、吴金才、黄秀梅、黄美荣、李随启、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余永军审判员 史远景审判员 丰新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镇宝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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