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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岩、朱铁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2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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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404号
  • 案件名称

    李岩、朱铁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岩;朱铁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终2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男,1957年4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铁江,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个体业者,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华,朱铁江之妻,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山县。上诉人李岩因与被上诉人朱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岩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原告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告主体错误、被告主体错误,二者均不具备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李岩庭审中提供证据“4”“5”两份都是2009、1、9黑山日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盖有黑山日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一份载明:2006年4/18风筒160节,黑山沈阳运费450元、2006年5/14风筒160节、黑山沈阳运费450元;另一份载明:2007年1/19、372节,黑山沈阳运费450元、热合机、黑山沈阳运费450元;)上述风筒合计692节。这与原告自述“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风筒692节,价款58820元。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热合机一台,价款8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运费5次,价款2250元。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76370元。”完全吻合,证明货款所涉及的货物的出卖人为黑山日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朱铁江,原告朱铁江只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公司法人的权利。黑山日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给被告的辽阳市宏伟石化导风筒有限公司发货,原告与被告作为个人或法定代表人只是行使职务行为,绝非个人之间作为民事主体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个人代表辽阳市宏伟石化导风筒有限公司签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法人承担,法人的权利义务不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混淆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关系,把法人的权利义务转嫁到法定代表人身上,属于认定民事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事实真相。原告代表公司陈述的事实是:“2005年被告购买风筒210节,价款27300元,2006年4月9日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7300元。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风筒692节,价款58820元。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热合机一台,价款8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运费5次,价款2250元。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76370元。”真实的事实为:原告所在黑山日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风筒,被告的辽阳市宏伟石化导风筒有限公司购买,而原告的公司未有生产风筒的资质和许可(强制性行政许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颁发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及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颁发的证书“纳入煤炭行业网点生产厂”),其生产的风筒无生产许可证,属无资质生产,被告的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所购产品卖到七台河煤矿,己经不是风筒合格不合格、哪批次风筒不合格的问题,经新建煤矿试验其生产的风筒圈小,风筒大筋不正、新风筒不粘胶、风筒直径小,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另原告单位不能提供发票,这是被告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的原因。一审未查明上述事实。原告单位称:2009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诉陈述索要欠款属虚假陈述,无证据证明,也与其自述相矛盾,自述称“2018年6月被告通过物流给原告返还部分物品。2017年被告返回风筒布580米,其中大捆10捆,每捆50米。小捆4捆,每捆20米。总价值580X4元每米。还返回2个缝纫机头,但是不能使用了,通过运输给我返回来的,收到返货的时候我知道这件事,是抵账用的,但是没说明抵账多少钱,后期算账的时候,被告说全部抵顶了,但是我不承认,不值这些钱。之后未再还款。原告仍多次追要,被告仍未还款。”2009年1月9日被告代表单位给原告单位出具了欠据,2017/2018两次返货抵账是事实,也是原告单位认可的,因为原告单位收下了。己经事了债清,当时被告单位让原告单位把欠条撕毁,原告也答应了,直到2021年4月,时隔4年多以后原告又拿出没有撕毁的欠条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个人偿还欠款,即违背事实又超乎常理。特别是在诉讼中原告个人自认返货抵债一万,这个自认又是依据什么?返货抵债抵多少、原有两个公司法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公司还欠原告公司货款,原告公司为何不在诉讼时效内、即被告单位主张的已经抵顶完货款的抵顶时、即认为有争议的2018年主张权利?非得等到过时效后,原告单位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行为既不合常理,又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一审法院予以釆信、应该得出原告不具起诉主体资格的结论。一审法院不采信证据6、7、称“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因为从购货时间、检验时间完全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所指向的标的即为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何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风筒692节,价款58820元,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热合机一台,价款8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沈阳至黑山运费5次,运费共计2250元。以上货款费用共计76370元…2017年被告返回给原告部分机器设备、配件及风筒布,双方对折抵多少价款未说明,原告现认可该部分折抵1万元货款,被告认可该部分折抵全部货款。既然返回的机器设备、配件及风筒布现储存在原告仓库…那么对返回货物价值应由法院组织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就是凭黑山日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4、5吗,而证据4的权利主体是黑山日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上诉人请问一审法院:谁和谁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谁将风筒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谁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接收货物一方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黑山法院无管辖权就立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应适用合同法。综上,请求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铁江辩称,要求上诉人还我货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铁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76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风筒210节,价款27300元,200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0000元,尚欠7300元。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风筒692节,价款58820元,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热合机一台,价款8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沈阳至黑山运费5次,运费共计2250元。以上货款费用共计76370元。2009年1月9日,双方结算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上述内容,以上款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等内容。2017年被告返回给原告部分机器设备、配件及风筒布,双方对折抵多少价款未说明,原告现认可该部分折抵1万元货款,被告认可该部分折抵全部货款。返回的机器设备、配件及风筒布现储存在原告仓库,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就返回部分货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主张抵顶货款的被告不同意对返回货物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院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风筒交付被告,双方在结算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上载明货款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返货抵顶货款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用返货抵顶全部货款,原告认可抵顶货款一万元,被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抵顶货款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明,且不同意对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抵顶货款具体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对方当事人自认的数额为准,即抵顶货款价值10000元。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款履行期限未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故本案货款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铁江货款66370元。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购货单位为辽阳市宏伟石化导风筒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上海精科科学仪器销售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据2.购货单位为辽阳宏伟石化导风筒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天津泰运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天津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据3.辽阳宏伟石化导风筒有限公司在太子河区飞达白钢铆焊加工部购买工作台的收据一张;证据4.沈阳市沈河区剑克大军缝纫设备商行报价单一张。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亦与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除原告主体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基本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9日向上诉人李岩出具的两份货物清单所载供货主体为黑山日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向上诉人李岩供货时,黑山日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称为黑山日新玻璃纤维制品厂。上述事实,由原审卷宗所载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及被上诉人对事实的陈述,足以认定,与上诉人李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黑山日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朱铁江。而黑山日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法人责任。朱铁江作为黑山日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一名股东,只是依法享有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及选择公司管理者等权利,而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向公司的债务人主张公司的债权。故本案被上诉人朱铁江以个人的名义向上诉人李岩主张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铁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55元,退还朱铁江;上诉人李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高 帆审 判 员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芳菲书 记 员  高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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