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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斯光影(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呛红辣椒(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霍尔果斯索斯斑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4执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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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04执异3号
  • 案件名称

    索斯光影(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呛红辣椒(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霍尔果斯索斯斑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霍尔果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索斯光影(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呛红辣椒(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索斯斑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4执异3号异议人:索斯光影(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路241号2栋2层218室。       法定代表人:刘雨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呛红辣椒(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通路1118号7号楼628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霍尔果斯索斯斑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天津路8号苏新公社公寓5幢3层309室       法定代表人:莫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呛红辣椒(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呛红辣椒公司)与霍尔果斯索斯斑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斯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索斯光影(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斯光影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对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004执4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索斯光影公司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2020)新4004执43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索斯光影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索斯光影公司称:2019年12月1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呛红辣椒公司与索斯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177号裁决书,呛红辣椒公司向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30日,本公司收到(2020)新4004执4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本公司为被执行人。本公司认为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追加本公司为被执行人。索斯斑马公司与本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本公司出资期限未届满,故本公司对索斯斑马公司的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2020)新4004执43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本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177号裁决书,对呛红辣椒公司与索斯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裁决:一、索斯斑马公司向呛红辣椒公司支付收益款567,727.99元及截至2019年6月28日的利息2,165.14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7,727.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索斯斑马公司在《大明平妖传》电影片尾恢复呛红辣椒公司的联合承制署名;三、索斯斑马公司向呛红辣椒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四、驳回呛红辣椒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用38,254.76元(已由呛红辣椒公司全额预交),由呛红辣椒公司承担9,563.69元,由索斯斑马公司承担28,691.07元。呛红辣椒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索斯斑马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新4004执43号执行裁定书,因索斯斑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索斯光影公司,索斯光影公司不能证明索斯斑马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且该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未实缴,故追加索斯光影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年11月30日索斯光影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日收到索斯光影公司寄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股东未出资部分应属于公司财产。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联系的,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清偿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已穷尽执行措施,而索斯光影公司实缴出资为0元,其有义务在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索斯斑马公司为索斯光影公司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审查过程中,索斯光影公司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证据,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异议人索斯光影(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索斯光影(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木合亚提阿布扎别克审判员    多力肯赛富力汗审判员    吕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帅丽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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