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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兴、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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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778号
  • 案件名称

    鹏兴、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鹏兴;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鹏兴(浙江自贸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3-60512室。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高,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丰利大街158号(政府东侧办公楼202室)。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格豪,辽宁盛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宁,辽宁盛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鹏兴(浙江自贸区)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鹏兴(浙江自贸区)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以及后续的《结算单》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小野田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为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另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继续履行原合同(被上诉人与小野田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新合同(上诉人与小野田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并将获得的利润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股东。从以上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只是要求利润支付到指定账户内,并没有约定货款支付。实际上,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货款540万元也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而是支付给了上游卖方大连东石其禾商贸有限公司。案涉120万元由上诉人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更上游的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给毛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毛艳另案的答辩状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以及毛艳均主张双方之间仅存在利益分成关系,而非真实的买卖关系。如果一个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应当只涉及货款的约定和支付情况,不会出现利益分成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双方之间关于货物交接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煤炭供需合同》属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不具有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一、《煤炭供需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上诉人将1万吨煤炭卖给小野田公司,获得总货款665万元,其中540万元货款是根据被上诉人指令付给大连东石其禾商贸有限公司,剩余125万元货款尚未支付。结合双方盖章的结算单、发票签收单、上诉人开具的7张发票(总价值665万元),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向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一节,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授权上诉人将货款付给任何案外人,上诉人将本案货款与其他货款相混淆,目的是抵赖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三、从时间上看,双方《煤炭供需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4月17日,7张发票开具日期是2020年6月17日,发票签收单的签收日期是2020年6月18日,案涉《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故《协议书》指向的利润与《煤炭供需合同》指向的货款是源于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本案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基础《煤炭供需合同》产生的货款,上诉人表述已经将货物卖给小野田公司就是自认了已经提货并卖出,就应当给付货款。四、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的是上诉人代湖南煤业公司付款120万元,买卖合同编号是GHJM202002-XS-02。该合同约定的发货港、煤炭低位发热量规格、交(提)货方式均与案涉《煤炭供需合同》约定不同,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代湖南煤业公司向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付款120万元煤炭款与本案欠被上诉人125万煤炭款是两批不同的煤炭款。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DLGT-PXSM20200417),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俄罗斯煤炭,数量10,000吨,到货期:2020年4月25日18:00之前(以船舶抵达锚地时间为准),到达港:大连散杂货码头,收货人:鹏兴(浙江自贸区)商贸有限公司,暂定基本价……为人民币665元/吨(完税价)。结算及付款期限:结算方式为电汇。甲方应在提货后30日内结算货款。甲、乙双方依据合同第七条确定的相关检验证书确认结算单,进行煤款的最终结算,乙方开具金额13%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形成结算单,内容为:“买方:鹏兴(浙江自贸区)商贸有限公司,卖方: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双方依据《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DLGT-PXSM20200417),合同单价665元/吨,低位发热量5952千克/千卡,质量调整价0元/吨,结算单价665元/吨,结算数量10,000吨,结算金额6,650,000元。买、卖双方确认无误。”原、被告分别在结算单上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2020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为665万元,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载明:“今收到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共柒组,发票号02847401-2847407,数量10,000吨,金额6,650,000元。”关于货款给付,被告称货款540万元没有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而是汇给原告上游公司东石其禾公司,剩余货款125万元中的120万元,经原告同意汇给原告上游公司,即港和公司。原告对被告汇给港和公司120万元经原告同意予以否认。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书,“甲方: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乙方:鹏兴(浙江自贸区)商贸有限公司,鉴于:甲方与第三方大连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合同编号为D0CC-2020-M02,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以甲方名义继续与第三方大连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履行原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向第三方大连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与第三方大连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解除原合同,由乙方与第三方大连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2日另行签订新合同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合同编号为D0CC-2020-M0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合同编号为D0CC-2020-M06),以上统称“新合同”。以乙方名义继续与第三方大连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履行原合同及新合同所涉权利与义务……3、乙方承诺在第三方大连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回款后,将获得利润直接支付给甲方指定的甲方股东(牟名,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作为甲方的运营费用……签订时间2020年。”原告表示该协议与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无关,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二)协议书,“甲方: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乙方:鹏兴(浙江自贸区)商贸有限公司,鉴于:2020年2月21日,甲方与湖南煤业精煤有限公司(下称“湖南煤业”)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HJM202002-XS-02)(下称“买卖合同”),2020年2月26日,甲方与湖南煤业签订了《货款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由湖南煤业向甲方购买1.7万吨煤炭,以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实际交货数量,双方据实结算,货款共计人民币8,680,711.65元人民币,甲方已收到湖南煤业支付货款3,000,000元人民币,湖南煤业尚欠付甲方货款5,680,711.65元人民币。现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就乙方代替湖南煤业代为支付部分货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守:一、关于乙方代为偿还货款数额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自愿代湖南煤业向甲方偿还《买卖合同》项下部分煤炭货款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此款项专门用作偿还货款用途,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支付价款后,视为湖南煤业对甲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的付款义务。2.乙方已于2020年7月3日向甲方支付欠付的货款12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被告表示其与港和公司有业务往来,港和公司系原告上游公司,港和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同意将货款中的120万元抵顶借款予以扣留,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毛某在场并一起协商同意的。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三)授权书及答辩状。“张凯起诉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此案由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鹏兴(浙江自贸区)商贸有限公司预支利益分成款13万元,现委托毛艳作为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代表,从张凯领取13万元现金。”答辩状“……四、港通公司卖煤炭1万吨给鹏兴公司,单价665元/吨,而鹏兴公司将煤炭卖给大连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的单价是715元/吨。依据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鹏兴公司需要向港通公司分配利润,案涉13万只是利润的一部分……”(四)被告与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授权书、答辩状及物流服务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诉讼中,根据原告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283民初2735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的《煤炭供需合同》,对其真实性,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视为双方对《煤炭供需合同》最终结算数额665万元的认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合计为66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予以接受并出具收条,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则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的辩解,1、双方虽签订供需合同,但并非真正意义上买卖关系。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形成《对账单》,出具接收结算发票,双方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被告虽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的协议书,该协议并未涉及供需合同的相关内容,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另案授权书、答辩状,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2、货款125万元中的120万元,经原告同意付给港和公司一节。从被告提供的其与港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是湖南煤业精煤有限公司拖欠港和公司货款5,680,711.65元,双方协商由被告代为履行120万元。该协议书并没有记载经原告同意被告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拿出120万元代为他人履行债务,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协议内容与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为港和公司欠被告借款同意从货款中扣留又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万元是原告的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主张,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提货后30日内结算货款。本案原告未有提供被告提货的具体日期,应自被告接受付款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6月18日开始付款。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鹏兴(浙江自贸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港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25万元,并承担货款125万元自2020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8202元,应予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一份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被上诉人自制的鹏兴—小野田结算单、《协议书》,拟共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合作的基础协议,双方约定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顶名与小野田公司进行贸易,上诉人义务仅是代收货款,并将贸易利润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制的结算单第一项10004吨即本案争议的贸易合同涉及的货物,通过仲裁申请书可以看到被上诉人也主张了该货物的利润,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任何合意,本案与一般的贸易方式不符。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被上诉人在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5万吨煤利润的材料,上诉人因《煤炭供需合同》欠被上诉人1万吨煤或125万元人民币,因协议书欠被上诉人5万吨煤利润137.9万元,上诉人刚才陈述自认是代收货款,却只将540万元支付了,尚有125万元没付,上诉人此证据的目的仍然是为了将利润与本案的货款相混淆。被上诉人提交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煤业精煤有限公司编号为GHJM202002-XS-02《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合同的发货港、煤炭低位发热量规格、交(提)货方式与案涉《煤炭供需合同》的约定均不相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没提供合同原件,且合同缺少买方盖章,故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双方对对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新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案涉煤炭由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给湖南煤业精煤有限公司,湖南煤业精煤有限公司销售给大连东石其禾商贸有限公司,大连东石其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通过与上诉人签订案涉《煤炭供需合同》向上诉人出售案涉煤炭。上诉人陈述,其与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有贸易往来,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有120万元款项需要向上诉人返还。案涉贸易发生后,上诉人与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达成合意,以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120万元货款冲抵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的120万元款项。上诉人称此冲抵行为已取得被上诉人同意,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煤炭供需合同》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合同所涉款项总计665万元,其中550万元货款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已直接给付案外人大连东石其禾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剩余的125万元货款,上诉人自认已收到相应的1万吨煤炭,但未向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给付,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仍负有给付剩余125万元货款的义务,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辩称该125万元中的120万元其已直接给付被上诉人的上游客户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不再对被上诉人负有给付义务。但因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特点,案涉煤炭经过多手买卖,最后的交易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煤炭供需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交付煤炭,上诉人则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将货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上游客户(或冲抵债务)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上诉人此项抗辩意见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案涉120万元货款,上诉人应向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4元,由上诉人鹏兴(浙江自贸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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