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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复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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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复72号
  • 案件名称

    徐晓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徐晓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李明津;李忠义;门长彦;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复7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徐晓颜,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凤城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住所地:凤城市龙源路9-2-1号。负责人:沈雪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明津,女,2002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丹东中医药学校学生,住凤城市。被执行人:李忠义(李明津父亲),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被执行人:门长彦,男,1935年2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被执行人: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良种村。法定代表人:姜青山,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徐晓颜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凤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凤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忠义、徐晓颜、李明津、门长彦、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徐晓颜对该院作出的(2021)辽0682执725号限制消费令及(2021)辽0682执725号之五、之六、之七、之八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辽068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人徐晓颜的异议申请”。凤城市人民法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与李忠义、徐晓颜、李明津、门长彦、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辽068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与被告李忠义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yc201407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贷款本金188414.8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编号为yc201407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门长彦、徐晓颜、李明津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四、涉案楼盘在能够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应当在三日内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李忠义、门长彦、李明津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协助;五、涉案房屋完成抵押登记后,或被告李忠义、门长彦、李明津在应能办理而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有权就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六、被告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完成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前,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完成抵押登记后,免除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建行凤城支行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门长彦、徐晓颜、李明津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与李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贷款本金188414.8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编号为yc201407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四、门长彦、徐晓颜、李明津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与李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0578元;五、涉案楼盘在能够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李忠义、门长彦、李明津应当予以协助;六、涉案房屋完成抵押登记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有权就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七、凤城市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完成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前,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完成抵押登记后,免除保证责任;八、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21)辽0682执725号限制消费令,对徐晓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5月13日,该院作出(2021)辽0682执72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徐晓颜在中国建设银行6236680610000669603-15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6186.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该院作出(2021)辽0682执72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徐晓颜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6186.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该院作出(2021)辽0682执72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徐晓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6186.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该院作出(2021)辽0682执72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徐晓颜在中国工商银行07×××9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6186.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辽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请求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受理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徐晓颜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徐晓颜称:申请人的母亲门丽娟(已去世)与李忠义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6月30日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yc20147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因李忠义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将申请人等诉至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0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辽06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已出具一份放弃声明,且在2019年8月6日在凤城市公证处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母亲门丽娟的遗产继承权,凤城市公证处于2019年9月4日作出了(2019)辽丹凤证民字第1364号公证书,对申请人放弃遗产继承权进行了公证。凤城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对母亲门丽娟名下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了(2021)辽068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申请人已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对母亲门丽娟名下的所有财产的继承权,且有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为凭。事实上,申请人的母亲去世后,申请人从来也未主张过继承权,也未继承一分遗产,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了(2021)辽068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并未对法院的判决书提出异议,判决书所强调的是申请人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没有继承遗产,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书并未存在错误,故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一、请求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2021)辽068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二、依法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2021)辽0682执725号限制消费令、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2021)辽0682执725号之五执行裁定、(2021)辽0682执725号之六执行裁定、(2021)辽0682执725号之七执行裁定、(2021)辽0682执725号之八执行裁定,责令凤城市人民法院解除对申请人徐晓颜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措施、解除对申请人所有银行帐户的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判决,“门长彦、徐晓颜、李明津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与李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贷款本金188414.8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徐晓颜对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对其限制高消费令、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原异议裁定以不属于异议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当。该裁定对异议人提出的限制高消费的异议未予以表述属遗漏异议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凤城市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审 判 长  吕 姝审 判 员  白银河审 判 员  徐 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安 妮书 记 员  王 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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