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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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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962号
  • 案件名称

    崔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崔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9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岳锡宏,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东,男,该中心后勤保障部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9号。        法定代表人:路爱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力那扎尔·吐尔逊,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崔新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新疆疾控中心)、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人民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该案本诉、反诉。二、新疆疾控中心是新疆卫健委的下属单位没有供暖的义务,向住户所收取暖费是依据自治区财政厅新财字1997(262)号乌鲁木齐市【2003】40号文件的规定,收费依据是财政拨款政策,本案首先要确认的是我与新疆疾控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是双方的供暖关系。三、我和新疆疾控中心有《聘任制干部合同书》,作为新疆疾控中心在编人员我不应该缴纳采暖费。四、新疆疾控中心出具《关于崔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1997年1月起将我按自动离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辞职应按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辞退决定应当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公务员,新疆疾控中心至今未出具《辞退证明书》。六、我的个人物品以及个人档案还在新疆疾控中心,政府给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也无法办理,户口登记信息上的关于职务的信息也未进行更正。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新疆疾控中心1997年8月19日对崔新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该决定作出后崔新已不是新疆疾控中心职工,不再享受单位的采暖费补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疆疾控中心应当出具“辞退”相关证明,原审期间新疆疾控中心并未出具。八、新疆疾控中心把我的个人档案送到乌鲁木齐市人才市场属于欺骗。综上,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多个供热合同关系,即新疆疾控中心在2018年之前与崔新形成的事实供热合同关系,新疆疾控中心在2018年10月29日与乌市供热公司形成的供热合同关系,以及崔新与乌市供热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形成的供热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在2012年至2020年采暖季缴纳暖气费责任主体的确定,且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案涉房屋已由崔新实际享受供热利益的事实而引起,故新疆疾控中心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本诉、反诉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是崔新、新疆疾控中心以及乌市供热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故本案只针对各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进行审查,崔新的第四、五、六、八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崔新主张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新疆疾控中心于1997年8月19日对崔新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该决定作出后崔新已不是新疆疾控中心职工,不再享受该单位的采暖费补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新疆疾控中心于1997年8月19日对崔新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崔新通过申请劳动仲裁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其工作,享受期间的福利待遇,但均被驳回其请求。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崔新不是新疆疾控中心职工,并予以支持新疆疾控中心要求崔新返还其代缴的2018年至2019年采暖季的采暖费1,181.40以及2013年至2018年采暖季的采暖费5,500.20元(1,100.04元×5个采暖期)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崔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文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靓>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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