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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靖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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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282号
  • 案件名称

    许靖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许靖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靖爽,女,1987年1月23日生,满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衍斌,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中银大厦1、2、3层部分。负责人:徐立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敏,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欢,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靖爽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靖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为:一审时,上诉人根据传票记载的日期和时间提前在法庭门口等候,但等了半个小时还没接到开庭通知,等上诉人代理人再次进入法庭询问什么时候开庭,主审法官却告知上诉人庭审已经结束,按上诉人缺席审理,不同意再次开庭。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应诉和庭审质证的合法权益。招行大连分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一审庭审是按照传票记载日期和时间进行的,上诉人并未在指定时间到达庭审现场,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一审法庭外有屏幕显示正在进行的庭审,上诉人没有关注到庭审已经开始是自身过错,一审程序合法。招行大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许靖爽偿还招行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98.47元;二、许靖爽偿还招行大连分行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最终还款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截止到2021年2月19日的利息12217.79元、罚息2039.68元、复息1191.4,本息暂合计人民币120447.34元;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照约定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三、许靖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目前仅产生案件受理费,其余费用尚未产生,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一审法院查明,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2015年7月23日,招行大连分行与许靖爽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大连分行给予许靖爽1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同时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招行大连分行给予许靖爽15万元的消费易额度贷款,贷款期限118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调整方式为次年对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履行情况。2015年7月30日,招行大连分行发放贷款5万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5月30日,2015年7月31日招行大连分行发放贷款1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25年5月31日;贷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许靖爽自2019年8月10日起未按时偿付款项,截至2021年2月19日,尚欠本金104998.47元,利息12217.79元、罚息2039.68元、复息1191.4元。自2021年2月20日至一审开庭日无还款。招行大连分行宣告提前到期日为2021年2月19日。综上所述,许靖爽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招行大连分行有权要求许靖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许靖爽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一、许靖爽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04998.47元及截至2021年2月19日的利息12217.79元、罚息2039.68元、复息1191.4元;二、许靖爽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依据案涉《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编号:8150720977003)的约定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罚息、复利;上列一至二项中应偿付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已减半收取,由许靖爽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上诉人自2019年8月10日开始逾期给付利息,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均无异议。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但二审亦未对案件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许靖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许靖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王 歆审 判 员  王家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秀颖书 记 员  郑 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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