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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1刑初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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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1刑初177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某某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丽君,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二部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5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M×××××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香杨路路口转弯时,因观判不周,与由南向北骑行的被害人于某1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于某1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现场等待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离婚证等书证,证人白某、于某2、赵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如能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否则,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其量刑。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意见。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M×××××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香杨路路口转弯时,因观判不周,与由南向北骑行的被害人于某1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于某1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现场等待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保险公司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肇事车辆照片,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离婚证等书证,证人白某、于某2、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博审 判 员  曲 宁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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