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金忠武、王丽红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423执异5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执异52号
  • 案件名称

    金忠武、王丽红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金忠武;王丽红;李辉;林俊忠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23执异52号案外人:宿清阁,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金忠武,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丽红,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执行人:李辉,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执行人:林俊忠,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忠武与被执行人王丽红、李辉、林俊忠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宿清阁对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丽红名下林木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宿清阁称,请求解除对王丽红名下位于枸乃甸乡中心屯魏家沟1林班2处天然林(林权证号清林证字第(2014)第116031、116032)共计48.7公顷林木查封,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异议人与王丽红、林俊忠协商,将王丽红名下位于枸乃甸乡××××2林班2处天然林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二次)、10月29日、11月18日、11月19日共计五次将30万元林木款交给被执行人王丽红、林俊忠,二人分别为异议人出具收条。异议人购买案涉林木后,中心屯为异议人出具介绍信,异议人到乡林业站办理变更林权登记。枸乃甸乡林业站将国家对林业补助款的户名转到异议人名下,林权证一直没办变更登记。自2015年开始国家的林业补助款直接打入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至今,异议人购买林木后一直在经营管理。2021年8月10日,王丽红接到法院发来的评估机构通知书后,电话告知异议人,异议人才知道涉案林木要被强制执行。为此,异议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林木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对案涉林木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清原县法院(2019)辽042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王丽红、林俊忠、李辉系合伙关系,并判决被执行人王丽红、李辉对清原县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林俊忠给付金忠武中介费用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王丽红名下的林木是三被执行人的合伙共有财产。案外人称2014年11月10日购买林木,但是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关系。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查封林木时,该林木产权仍登记在王丽红名下。案外人的请求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本院因金忠武与林俊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林俊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金忠武中介费用400,000.00元。判决生效后,金忠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金忠武以王丽红、林俊忠、李辉是合伙关系为由要求王丽红、李辉对(2014)清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辽0423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忠武中介费用400,000.00元。二、被告李辉、王丽红对被告林俊忠中介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王丽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辽04民终190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辽042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李辉、王丽红、林俊忠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李辉、王丽红对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林俊忠给付金忠武中介费用4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丽红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辽04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金忠武申请对王丽红、李辉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丽红名下的位于中心屯魏家沟林权证号为116031、116032的林木。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14)清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2015)清法恢执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林权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依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林木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丽红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应当判断案涉林木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王丽红。案外人主张于2014年11月10日购买案涉林木,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并未举证证明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案涉林木的权利人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宿清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刁妍审判员  姜悦审判员  王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