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邱丙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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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59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邱丙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邱丙岗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丙岗,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丙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20-31号文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金额过高,修车发票开具时间是鉴定报告之后并不真实,并且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后期复勘车辆的权利,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20-31号文件明确告知,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回收的配件,应当依法判决给保险公司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将更换下来的配件有上诉人依法回收。二、鉴定费是因为原告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到上诉人处进行理赔,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施救费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二次施救费,并非必要合理的施救费,一审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邱丙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丙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车为原告邱丙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84000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宾驾驶资格为C1。2020年11月5日22时50分许,邱宏宾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沿中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街人民公园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卢晨明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邱宏宾及邱宏宾所驾车乘坐人路海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邱宏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晨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1月30日,冀J×××××号车经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鉴定该车损失33008元,原告邱丙岗支付公估费3000元。后原告将冀J×××××号车送往献县荣波配件门市部维修,支付维修费32890元。另查明,冀J×××××号车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抵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邱丙岗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产生损失,在不存在拒赔及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邱丙岗的损失。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32890元,金额合理,应当按照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车损数额的合理性,支付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第一受益人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标注已解除抵押,原告邱丙岗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邱丙岗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289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3589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丙岗车辆维修费、公估费共计35890元;二、驳回原告邱丙岗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邱丙岗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丙岗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打款记录等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邱丙岗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施救费,一审判决亦未支持施救费,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基础。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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