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白永廉等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光、王国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8执异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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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执异185号案件名称
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白永廉等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光、王国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白永廉;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光;王国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执异18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西侧、三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吕成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亚,该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白永廉,男,汉族,1952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白三虎,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白永廉侄子。 被执行人: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光,男,汉族,1947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王世光,男,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王国光,男,汉族,1947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永廉与被执行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简称世光仓储公司)、库车杰丰果业有限公司(简称杰丰果业公司)、王世光、王国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世光仓储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光仓储公司申请异议请求:对执行申请人白永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202)新28执恢76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世光仓储公司与白永廉就本案所涉债务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时光仓储公司拖欠白永廉2297.6731万元借款本息从该公司剥离出来专由王世光个人承担,同时王国光对王世光以上的债务约定的相关费用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就该转债协议办理了(2013)新库经证字第39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基于上述事实,世光仓储公司自2013年7月9日依法不再承担该笔债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执复21号确认该债权执行完毕。综上,白永廉申请的该执行案件应当不予立案,查封的财产也应当予以解除。 申请执行人白永廉辩称,第一,2013年7月9日的《协议书》只是约定王世光自愿偿还世光仓储公司的债务,由王国光担保,该约定我们是同意的,但是并不能消灭世光仓储公司的债务人身份;第二,2013年7月31日白永廉与世光仓储公司、王世光、王国光签订了债务担保合同,该合同中世光仓储公司仍然是债务人,王世光的身份是共同债务人,且该债务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王世光愿意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第三,协议签订后,世光仓储公司没有向我们还过钱,我们和杰丰果业公司也签订过一系列协议,杰丰果业向我们偿还3500万元,而且从2016年6月8日的付款协议书来看,杰丰果业也认可债务没有偿还完毕,自治区高院的裁定是依据巴州中级法院的结案登记表作出的,该登记表未向我方送达,我们也不知道。 王世光称,从2013年的协议书来看,债务确实应该由我来偿还,但是我们约定是用我的表外资产进行偿还,而且本来约定的是通过我来偿还,但实际履行的时候并没有通过我,至于还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刚才白永廉也认可杰丰果业公司还了3500元,自治区高院的裁定也能说明债务已经还完。 王国光称,我个人担保的是债务本金,债务已经由杰丰果业偿还完毕,我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对于杰丰果公司,我们进行了清算,一共给白永廉支付了8000多万元,债务已经偿还完毕,本案的执行文书我没有收到,我不应该作为被执行人,自治区高院作出了终结裁定,为什么巴州中院又作出两份裁定。 本院查明,2013年7月9日,白永廉、世光仓储公司、壹团红公司(原富世仓储公司)、王世光、王国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6月30日,世光仓储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曾先后向白永廉借款1500万元,共欠利息797.6731万元,本息合计2297.6731万元;富世仓储公司先后向白永廉借款2000万元,共欠利息1067.0308万元,本息合计3067.0308万元;以上两房共签本息合计5364.7039万元。此债务在库车杰丰果业收购世光仓储公司及富世仓储公司资产时被剥离出来,王世光愿由其个人承担。2013年7月31日,白永廉、世光仓储公司、王世光、王国光签订《债务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白永廉为债权人,世光仓储公司为债务人,王世光为共同债务人,王国光为担保人,另载明2012年5月间,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了世光仓储公司,在收购协议签订之前,债务人世光仓储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先后向白永廉借款五笔,截止2013年6月30日,本金1500万元,利息837.6731万元,本息合计2337.6731万元,利率为年息22%,债务人世光仓储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相应抵押物;王世光愿意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签订协议后,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证处作出(2013)新库经证字第46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白永廉与杰丰果业公司签订《债务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杰丰果业对世光仓储公司和富世仓储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协议后,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证处作出(2013)新库经证字第46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白永廉依据上述两份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该处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新库经证字第6720号《执行证书》。2016年1月31日,白永廉将世光仓储公司、杰丰果业公司、王世光、王国光作为被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新28执38号执行通知书予以执行。2016年6月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3272.8174万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注明:剩余731.6925万元流转至(2016)新28执37号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世光仓储公司应否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世光仓储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白永廉、世光仓储公司、壹团红公司(原富世仓储公司)、王世光、王国光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王世光对世光仓储公司的债务自愿由个人承担,2013年7月31日白永廉、世光仓储公司、王世光、王国光签订《债务担保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王世光愿意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故王世光只是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而不是债务转移,世光仓储公司的债务人身份并未消灭,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白永廉将世光仓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二、2016年1月31日,白永廉将世光仓储公司、杰丰果业公司、王世光、王国光作为被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新28执38号执行通知书予以执行。2016年6月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3272.8174万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即涉案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新28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2021)新28执恢76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敖登高娃审判员 王俊莲审判员 蒋耀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浩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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